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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艳敏与被告段书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杨艳敏,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朱寨村委9组。身份证号412825197710157362。 被告段书磊,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杨艳敏,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朱寨村委9组。身份证号412825197710157362。
被告段书磊,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朱寨村委9组。身份证号412825197805267353。
原告杨艳敏与被告段书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敏及被告段书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敏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段豫腾,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段萌萌。因为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辱骂等家庭暴力,被告从不对原告提供经济支持,在原告生病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段书磊辩称:第一、被告不愿意离婚,因为被告方无过错。二、如果离婚,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因为从原被告分居至今,两个孩子都是跟着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有着深厚的感情,把两个孩子分开,对孩子的教育和成长不利。三、2014年,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从被告家将被子、孩子的衣服、电动车等财产拉走。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段豫腾,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段萌萌。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生气后外出务工,后于2013年7月份将其被子、孩子衣服及电动车运回娘家。
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段豫腾和婚生女段萌萌均随被告段书磊的父母生活,其婚生子段豫腾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段书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段豫腾和婚生女段萌萌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本院对婚生子段豫腾、原告父亲杨志怀、被告母亲白玉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不久即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从2012年初分居至今,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子女成长环境、教育等多方面考虑,结合本院对婚生子段豫腾的调查情况,其婚生子段豫腾由被告段书磊抚养,婚生女段萌萌由原告杨艳敏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其子女年龄差额部分的抚养费为宜,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子女抚养费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艳敏与被告段书磊离婚。
二、婚生子段豫腾由被告段书磊抚养,婚生女段萌萌由原告杨艳敏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艳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