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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银枝、何优扬、何优月与被告王红兵、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李银枝,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塔桥乡西何村2组。 原告何优扬,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何优月,女,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李银枝,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塔桥乡西何村2组。
原告何优扬,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何优月,女,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宾,男,40岁,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路西。
被告王红兵,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大刘小刘庄41号。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
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怀宇、蔡金辉,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银枝、何优扬、何优月与被告王红兵、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王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怀宇、蔡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红宾、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枝、何优扬、何优月诉称,被告王红兵系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的业主,2012年10月,王红兵雇佣原告李银枝的丈夫何东海干物流装卸、搬运工作。后又派往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接货点从事装卸、搬运,每晚要干到凌晨三、四点钟才能休息。2012年12月8日上午,王红兵的下属电话通知原告,说何东海得了急病正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随即赶到医院,王红兵垫付2000元医疗费扬长而去。由于何东海奄奄一息,原告将何东海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救治。同月16日,何东海终因治疗无效死亡。何东海生前身体强壮,在受雇于被告从事繁重的劳动期间产生疾病,导致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麻木不仁,相互推诿,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537.88元、误工费144.72元、护理费1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54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0188.18元。
被告王红兵辩称,其与原告李银枝的丈夫何东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何东海的死亡与原告诉称的理由不符,也并非是原告诉称的劳动活动造成的死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企业属正规企业,所雇佣的员工都要签订劳务合同,而本公司并未与何东海签订劳务合同。本公司也未在上蔡设立分公司,何东海的死亡与本被告无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蔡县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由被告王红兵的三姐王××经营,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9月,原告李银枝之夫,何优扬、何优月之父何东海经人介绍到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做工,被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派往郑州物流公司接货。2012年10月6日,何东海与他人大量饮酒。同月8日,何东海随物流运输车回上蔡,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休克性肺炎;2、肾丛神经损伤;3、右胸部及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744.61元。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入院初诊为肾炎、肾衰。同月16日,何东海因治疗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2、重度肺部感染;3、吸入性肺炎;4、浓度血症;5、缺血、缺氧性脑病、6、呼吸、心脏骤停。何东海共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0558.88元。何东海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为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领取医疗补偿,报用了参加新型农合何建文的名字。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驻马店市中医院的证明、河南省瑞安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及对何建文、王桂华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何东海在为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经治疗无效死亡,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未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责任应由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何东海在提供劳务期间,与他人大量饮酒,导致其自身患病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何东海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以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何东海承担4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记载的用药情况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9118.88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8天=164.9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2人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8天×2=329.92元;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8天=160元;6、丧葬费,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6817元;7、死亡赔偿金,因何东海死亡时不满60周岁,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上述7项合计217329.56元。何东海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2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兵给予赔偿,因未提供王红兵系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业主的依据,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枝、何优扬、何优月医疗费49118.88元、误工费164.96元、护理费3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计款217329.56元的60%,即130397.73元。赔偿原告李银枝、何优扬、何优月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55397.73元。
二、驳回原告李银枝、何优扬、何优月要求被告王红兵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3元,原告李银枝、何优扬、何优月负担1795元,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0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毕小强
审判员  李子恒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