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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兰、李发良、彭代、毕一帆、毕祥一、毕峰源与被告徐华民、吴臭粪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玉兰,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固村238号。身份证号412825197510155389。 原告李发亮,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玉兰,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固村238号。身份证号412825197510155389。
原告李发亮,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嘴李村委7组。系原告之父。身份证号412825194605125330。
原告彭代,女,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号412825194707215425。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一帆,女,200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蔡县西洪乡固村委组。系原告李玉兰之长女。身份证号411722200402165343。
原告毕祥一,女,200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蔡县西洪乡固村12组。系原告李玉兰之次女。身份证号411722200906080183。
原告毕峰源,女,201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玉兰之子。身份证号411722201005290479。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李玉兰,基本情况如上。
被告(反诉原告)徐华民,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住上蔡县西洪乡徐庄119号。身份证号412825196303105413。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臭粪,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坡吴村委3组。
原告李玉兰、李发良、彭代、毕一帆、毕祥一、毕峰源与被告徐华民、吴臭粪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李发良、彭代、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原告李玉兰作为原告毕一帆、毕祥一、毕峰源法定代理人、被告徐华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臭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兰、李发良、彭代、毕一帆、毕祥一、毕峰源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李玉兰去西洪乡嘴李村东头公路被告吴臭粪处卖粮食,被告徐华民也来此处卖粮食,其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从陡坡上下滑,被告吴臭粪见此,将在陡坡下站立的原告推到地上,造成左膝关节损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小头骨折等损伤。原告先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因原告手术时内固定物存留,需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徐华民仅支付21000元医疗费,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9440.61元;
被告徐华民辩称,1、原告的伤情系本案另一被告吴臭粪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没有责任;当日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去吴臭粪处卖粮食,因该路段是下坡,被告早已提前减速缓行,看到原告在路中央站立,被告提前向右猛打方向,改变前进方向,因此被告是不可能撞上原告李玉兰,在此情况下吴臭粪推倒原告是没有必要的,2、被告的车况良好,保养得当;在答辩人变更车辆行驶方向的同时,有效争取了刹车制动,使车辆在原告李玉兰的前方停止,答辩人上述做法完全可以避免碰撞的发生。3、在碰撞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吴臭粪推李玉兰以防止其受伤,已无必要,其行为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估计,正是由于被告吴臭粪对事实认识不清,推人用力过猛,才导致李玉兰伤情的出现。4、原告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在下坡路段站立并与他人交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也是造成其受伤的重要原因。5、被告心地善良,抱着治病救人的态度协助责任人吴臭粪,对李玉兰进行救护并替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000元,被答辩人非但不知道感恩,反将被告告上法庭。综上,事故是由原告李玉兰与被告吴臭粪共同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玉兰返还被告垫付22000元医疗费。
被告吴臭粪辩称,本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徐华民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先是碰着被告的,被告根本没有时间推倒原告,被告徐华民的四轮车撞到粮食收购站外墙上,现在还留下一个印子。在道义上被告可以经济帮助一些。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臭粪系小岳寺乡坡吴村农民,在西洪乡嘴李村东、上华公路东侧经营一粮食收购门市。2013年6月4日,原告李玉兰到被告吴臭粪处卖粮食,其与吴臭粪的妻子站在吴臭粪粮食收购站大门西侧,距大门南墙垛一米外商议粮食买卖问题时,被告徐华民驾驶农用四轮车也到被告吴臭粪处卖粮食,被告徐华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从坡上极速下滑,首先撞向站在原告西侧的被告吴臭粪,被告吴臭粪在躲避车辆、向车右边跳跃的同时,用手将原告李玉兰推向车的左方即粮食收购站的大门前方,致原告受伤,被告徐华民驾车撞向收购站大门南侧的墙上。同日原告李玉兰被送入上蔡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转院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10天,花去医疗费计37952.38元。被告徐华民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垫付住院急救费费用120元,次日预付医疗费二次计21000元,6月8日垫付医疗费81.95元,总计21201.95元。2013年12月12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李玉兰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外伤,治疗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膝关节炎,其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行切开内固定治疗后,内固定物存留,需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50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8953.78元(不含被告徐华民所付医疗费)、误工费3914元、护理费4738元、营养费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35.19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89440.61元。
另查明,原告李发良与彭代共生育原告李玉兰等五个子女。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是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及人均年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的医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华民驾驶无证无牌照四轮车的情况下,驾车出售粮食,在前方视线良好、人员密集、载重且下坡的情况下,应采取制动措施缓慢前行,而被告徐华民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所驾四轮车快速下滑,致原告李玉兰、被告吴臭粪均处于高度危险之中,此险情的发生,系被告徐华民操作不当,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华民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徐华民的不当行为,间接导致原告李玉兰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华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于支持。结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范围、伤残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以10000元为宜。则被告徐华民应赔偿原告李玉兰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药费,以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专用票据为准为:37952.38+21201.95=59154.33元。2.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均应为:7524.94元/年÷365天×167天×1人=3442.9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5010元。4.营养费以每天20元则为334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则计算为:7524.94元/年×30﹪×20=45149.64元。6.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鉴定专用票据为准为15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为5000元。8.按照原告的年龄、原告伤残等级、时间及赡养人的人数计算为,则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为:原告李发良:13年×5032.14÷5人×30﹪=3925元、原告彭代:14年×5032.14÷5×30﹪=4227元。9.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毕一帆、毕祥一、毕峰源:(8+13+14)×5032.14÷2人×30﹪=26418.73。因此,原告李玉兰的其损失范围数额的计算方式应为:(21201.95+37952.38+3442.91+3442.91+5010+3340+45149.64+1500+5000+3925+4227+26418.73)元=160610.52元。因被告徐华民其已经将上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垫付21201.95,则被告徐华民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为:(160610.52-21201.95)元=139408.57元。被告吴臭粪在被撞的同时,将原告李玉兰推向四轮车行驶方向的左方,虽造成原告李玉兰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但避免了更大伤害后果的发生,系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吴臭粪在自己处于生命危险的同时,将原告李玉兰推离生命危险的境地,措施适当,该紧急避险行为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臭粪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华民辩称,其驾驶四轮车卖粮食,提前减速,改变车的行驶方向,不可能装上原告李玉兰,完全可以避免碰撞的发生,原告李玉兰的伤系被告吴臭粪错误估计客观事实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徐华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华民辩称,原告李玉兰在车辆来往的道路中央与他人攀谈,将自己生命置于危险范围,也负有一定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华民赔偿原告李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3940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李玉兰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徐华民要求原告李玉兰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徐华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担的给付原告),反诉费350元,由被告徐华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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