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李玉丽,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大沟路99-3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508150322。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国,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大沟路99-3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207070310。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丽与被告彭建国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彭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丽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在上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不动产、资产(房屋)归乙方李玉丽所有。乙方李玉丽每年给甲方彭建国善养费用拾万元整(100000),车归甲方彭建国。所有债务归乙方李玉丽,若以后甲方彭建国有疾病,费用由乙方李玉丽承担。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上籍字第00020018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上国用(2002)字第260638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无故不予协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上籍字第00020018号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及上国用(2002)字第260638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手续。 被告彭建国辩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女儿。2013年5月份,原告多次要求,如不离婚就求死,逼迫被告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本想原告病好后会马上复婚,才同意了原告的要求。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改离婚协议及复婚,但原告置之不理。故被告也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原、被告2013年5月6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建国与被告李玉丽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5月6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载明:1、甲(彭建国)乙(李玉丽)双方都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子女抚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子女均已成家。3、婚后财产处理,所有不动产、资产(房屋)归乙方所有。乙方每年给甲方善养费用拾万元整(100000),车归甲方。4、所有债务归乙方,若以后甲方有疾病,费用由乙方承担。5、没有其他事项。6、此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上蔡县原蔡都镇北大街南段西侧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上籍字第00020018号,房屋所有权人李玉丽,共有权人彭建国。2005年11月22日,李玉丽将上述房产租赁给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2日,每年租赁160万元。2011年3月2日,李玉丽、彭建国以上述房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办理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同日,李玉丽、彭建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可以向李玉丽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0元整。2002年11月11日,被告彭建国与案外人王艳丽取得了上国用(2002)字第260638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坐落白云路中段北侧,土地使用者王艳丽、彭建国,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32平方米。另查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思威牌轿车(车号豫QG9961)一辆实际交付彭建国使用。离婚后,李玉丽支付彭建国抚养费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权证上籍字第0002001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复印件、上国用(2002)字第260638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玉丽与被告彭建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对财产、债务作出了处理约定。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离婚财产,债务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内容,即原告李玉丽给付被告彭建国抚养费12万元,车辆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彭建国。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财产中所有不动产、资产(房屋)归李玉丽所有。现原告李玉丽要求被告彭建国协助办理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上籍字第00020018号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及上国用(2002)字第260638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玉丽办理房权证上籍字第00020018号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及上国用(2002)字第260638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手续。逾期,原告李玉丽凭此判决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的变更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玉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