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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平与被告王玉香、石春华、张桂兰、李保银、梁俊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84号 原告李志平,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北环一路3-2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407310010。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香,女,1936年7月9日出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84号
原告李志平,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北环一路3-2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407310010。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香,女,193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南环二巷5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3607090026。
被告石春华,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王玉香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71112001X。
被告张桂兰,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石春华之妻。
被告李保银,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南环二巷9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401014131。
被告梁俊英,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保银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203180024。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平与被告王玉香、石春华、张桂兰、李保银、梁俊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王玉香、石春华、张桂兰、李保银、梁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玉香是对门邻居,与李保银是隔一家斜对门邻居。原告所居的房屋原是1976年上蔡县老县委院扩建的迁安户。迁安户共四排房屋,原告家在从北往南数第二排,西数第一户。被告王玉香家是北数第一排西数第一户,李保银家是北数第一排西数第三户。两排房屋间距2.5米是公共过道,房子76年建成时就是这种过道。原告家85年翻建房子就是院门朝北和朝西各开一门一直至今。王玉香家朝南朝西各开一门,李保银家院门朝西。几家公用2.5米宽的过道。2010年8月,原告经城建部门批准在原址拆旧建新,建成两层楼房,朝西朝北各开一门。2012年上半年至今,王玉香、李保银两家无理取闹,多次采取殴打、谩骂、拆毁原告铺设的地砖、用电动车堵路等方法阻挠原告及家人正常通行,同时阻挠原告修排水道。为此,双方发生多次冲突,原告及家人多次报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作为相邻不动产所有人的通行权,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干扰原告及家人正常通行,不得妨碍原告排水、修路,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原告的北邻,中间有2.5米的过道。该过道供被告专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前排,由向南向西两个大门,有其自己的通道。原告违反规划翻建房屋,侵占过道。未与被告协商擅自改变大门朝北,存在过错,被告理应阻止。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1976年上蔡县老县委院扩建的迁安户。原告李志平居南排,被告居北排。1981年3月26日,中共上蔡县委与迁安户签订宅基产权书。其内容如下:为了避免迁安户与南关社员相互之间在住宅、东西大路、南北大路、户与户之间南北留的过道发生纠纷。经县委和城关镇研究,特制定下列条件,共同遵守不得违犯。…凡留的东西大路宽2.5米,主要是人、车通行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栽树,以免影响交通。2006年1月1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2625-300276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其四至为东至常国,南至过道2.5米,西至路4米,北至过道2.5米。原告李志平一直往南、往西各开一门通行。2010年8月7日,原告经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在上述国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翻建楼房四间两层。该房建成后,原告向北留大门时,被告予以阻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县委迁安户吴清云、石爱堂、李保良宅基产权签订书、上国用(2006)第2625-300276号国用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字第4117222010001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证明、李海军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南北两排相邻而居的住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一直向南、向西通行,其向北通行并非出于必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本案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平要求被告王玉香、石春华、张桂兰、李保银、梁俊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2.38万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李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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