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04号 原告李彦,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高李村委李庄15462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302111534。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喜良,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高李村委高庄15732号。 被告孙长喜,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高李村委13组。 被告上蔡县邵店镇高李村敬一学校(以下简称敬一学校)。 法定代表人高春花,该校校长。 原告李彦与被告高喜良、孙长喜、敬一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告高喜良、孙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一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跟随被告孙长喜为被告敬一学校建教学楼。2012年10月14日,被告孙长喜将吊楼板工程交给被告高喜良,因高喜良操作失误,将原告从楼上撞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被告高喜良、孙长喜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故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99.88元。 被告高喜良辩称,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高喜良造成的,不应由被告高喜良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喜良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长喜辩称,原告称被告不支付医疗费不属实,被告已履行相应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敬一学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孙长喜带领原告李彦为被告敬一学校建房提供劳务。因被告高喜良吊楼板时操作失误,致使原告李彦从楼上摔下受伤。同日,原告李彦入住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16天,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高喜良、孙长喜支付。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右坐耻骨骨折、右髋臼骨折,花费医疗费若干(已由被告孙长喜、高喜良支付)。2013年2月28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李彦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伤者李彦1、因外伤致左右坐耻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髋臼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李彦从受伤入院致定残前一天共计137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长期医嘱单、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彦受雇于被告孙长喜为被告敬一学校进行建筑活动,因被告高喜良操作失误致李彦伤残,被告高喜良作为致害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孙长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敬一学校无合法建房手续,聘用未有建筑资质的孙长喜为其建筑,选任错误,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危险性,而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导致其自身受伤致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高喜良承担40%、被告孙长喜承担30%、被告敬一学校承担20%、原告李彦承担1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李彦的损失为:1、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8475.34元/年÷365天/年×137天=3181.1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即:8475.34元/年÷365天/年×16天=371.52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李彦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2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6天=48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16天=3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彦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7、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3998.42元。原告李彦因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原告李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因原告诉请为27799.88元,本院按其主张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喜良赔偿原告李彦误工费3181.15元、护理费371.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27799.88元的40%,即11119.9元。 二、被告孙长喜赔偿原告李彦误工费3181.15元、护理费371.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27799.88元的30%,即8339.9元。 三、被告敬一学校赔偿原告李彦误工费3181.15元、护理费371.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27799.88元的20%,即5559.9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原告李彦负担50元,被告高喜良负担198元,被告孙长喜负担148,被告敬一学校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秋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