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860号 原告李宏运,男,193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集北东西拐13291号。 原告高景梅,女,193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宏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高景梅之夫。 被告李贝贝,曾用名李梦岩,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集北东西拐一组。 被告李彦岭,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集北东西拐13297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贝贝,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李彦岭之子。 原告李宏运、高景梅与被告李贝贝、李彦岭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运、原告高景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运、被告李贝贝、李彦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及爷孙关系,原告有两子,长子李彦庆,被告李彦岭系次子。1992年4月19日,原告李宏运、被告李彦岭及原告长子李彦庆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长子李彦庆分得堂屋三间,厨房一间,不负担一切债务。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李彦岭分得汽车一部;除去李彦庆分得房屋外的一切财产和债务归李彦岭。协议生效后,李彦庆履行了责任和义务,李彦岭分得汽车及老宅的房屋及门面房两间。其中,另外一处原告所建的四间门面房由原告夫妻居住。被告李彦岭分得汽车营运两年后卖掉,资金归己所有。被告李彦岭借儿子李梦严娶媳妇名义,把原告夫妇骗出其所有的、当时居住的四间门面房,至今不搬出还给原告。被告李彦岭分得财产,却不履行分家协议约定的家庭债务,拒不接受贷款过户及偿还李彦庆名下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综上,被告道德败坏,拒不履行还债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相应也没有资格分割家庭财产,分家协议应当撤销。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孙,本应倾尽孝心,让老人晚年安康。相反占据原告门面房,致使原告无处居住。万般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撤销1992年4月19日李宅分家协议;二被告停止侵权,从其欺骗占住原告的四间门面房中搬出。 被告辩称,1992年4月19日,由李彦岭、李宏运、李彦庆三方所签订的《李宅分家立据》,实际上是一份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这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在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李彦岭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这与协议的订立没有关系,不能作为主张撤销协议的理由;(2)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行使则撤销权消灭。被告李彦岭与李宏运、李彦庆三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992年4月19日,距现在已二十余年,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期间。原告现在行使撤销权,法院依法不应支持。根据1992年分家协议的约定,除李彦庆分得的房产、宅基及原告李宏运分得的树木外,其他财产归李彦岭所有,四间门面房自然包括在内,被告李彦岭、李贝贝以协议占有该房产,不侵犯他人权利。至于原告所说的车辆,实际上被原告卖掉,卖车所得也被原告控制。从协议签订至今,原告所说的四间门面房一直在被告控制、管理之下。而原告一直在被告四间门面房南面三间门面房内居住,原告称被告在2008年将其骗出四间门面房,这不符合事实。且被告一直在偿还债务,原告说被告没有偿还债务,同样不符合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李宏运、高景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彦岭系二原告次子。1992年4月19日,原告李宏运与二原告长子李彦庆、被告李彦岭订立李宅分家立据。该分家立据内容如下:“李宅有宅基两处,房屋壹拾肆间,有另一间厨房,汽车一部,现分家,父子三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彦庆分得南宅堂屋三间(东头起)、一间厨房,不负担一切债务,一切树木归父母所有。宅基从分得三间堂屋西山为界东至孟宅。二、李彦岭分得汽车一部,包括除李彦庆分得房屋以外剩余一切财产,负担全部债务。今特立此据为凭,不得反悔。立据人:李洪运、李彦庆、李彦领。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九日。”分家后,原告夫妻二人在邵店镇集北村委路西侧的四间平房里居住。后因被告李彦岭之子被告李贝贝结婚需用房,二原告搬出让被告暂用。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遂以撤销1992年4月19日李宅分家协议;二被告停止侵权,从其欺骗占住原告的四间门面房中搬出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李宅分家立据复印件、(85)上建规邵字第32号建筑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李彦岭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这不是撤销合同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行使则撤销权消灭。被告李彦岭与李宏运、李彦庆三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992年4月19日,距现在已二十余年,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期间。原告现在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分家后,原告夫妻二人一直在邵店镇集北村委路西侧的四间平房里居住,可以推定该房产不在被告财产之列。因此,被告对该处房产没有占有和处分全。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岭、李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李宏运、高景梅居住的四间平房中搬出,将房屋交给原告李宏运、高景梅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李宏运、高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贝贝、李彦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人民陪审员 陈华伟 人民审判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