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20号 原告朱双来,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大何庄村委12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570702413x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留星,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1023415x 原告朱双来诉被告朱留星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朱留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双来诉称:原告在本村组拥有合法房宅一处,2013年正月,原告翻建住房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打架,被告因将原告打伤被判刑。为此,被告于2013年6月趁原告家中无人,将原告新建东南角的房屋扒毁。被告在承认扒房事实的基础上即不赔偿损失也不予以修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朱留星辩称:其与朱双来的宅基并不相邻,朱双来不具有原告身份,朱双来所建房屋属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双来占用被告宅基已构成侵权,且朱双来要求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无法定依据,所以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0年12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朱明闯颁发了百尺集建土字第01105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该片宅基东、西、北邻路,南邻朱收,南北长31.2米,东西宽11.1米。1990年12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父亲朱芳颁发了百尺集建土字第01105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该宅基东临朱印、西临朱收、南邻沟、北邻朱明洲,南北长24.8米,东西宽15.2米,1987年在此宅基地上建房,2008年被告父亲朱芳去世,此片宅基一直由被告管理并使用。2005年7月27日经百尺乡土管所、原告所在村、组处理,将朱明闯宅基南部划给原告朱双来管理,南北长14.5米,东西长11.1米,共计169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春在此片宅基地上建房。2013年被告以原告建房侵占其宅基为由将原告房屋东南角损毁。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百尺集建土字第0110513号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告提供照片两张,被告提供百尺集建土字第0110507号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百尺乡大何庄村委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原告、原告弟弟等继承人继承,原告占用其父亲宅基建造房屋,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对其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管理使用该片宅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原告在该宅基上建房系对其管理、使用权的行使,该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朱留星损毁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修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被告赔偿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房侵占其宅基40公分,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留星将其损毁的原告朱双来的房屋修理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留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