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曹梦鸽诉被告武春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73号 原告曹梦鸽,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方营村委3组。身份证号为412825199009072925。 被告武春波,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73号
原告曹梦鸽,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方营村委3组。身份证号为412825199009072925。
被告武春波,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武庄村委2组。身份证号为412825198405225335。
原告曹梦鸽诉被告武春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梦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梦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4月26日依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8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2月26日生育女儿武欣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即遭到被告嫌弃、虐待,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父母,阻止原告从事教学工作、参加招教考试、评级。原告无法生活,无奈回了娘家。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武春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7日生育女儿武欣平。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8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证人张孪庭审证言,本院调查原告母亲吴雪玲、被告父亲武洪顺等人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武欣平跟随被告武春波生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从2013年8月生气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均未主动调解以挽回夫妻的感情,甚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仍然漠然视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父亲证实其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女儿的抚养问题,其女儿尚不满二周岁,从有利于其女儿健康成长等多方面考虑,以其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结合其女儿年龄及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总额,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总数额为(18-16/12)×8475.34×25%=35314元,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梦鸽与被告武春波离婚。
其婚生女武欣平由原告曹梦鸽抚养,被告武春波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314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15314元,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9月15日分别给付原告1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梦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