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117号 原告徐霞,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寇庄村8组。身份证号412825197912035320。 被告寇中威,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寇庄村8组。身份证号412825198307135352。 原告徐霞诉被告寇中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霞、被告寇中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霞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份生育女儿寇沛贞。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5月,原告起诉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婚生女。 被告寇中威辩称,双方虽然分居,但分居不满半年,原、被告未生气,也未吵架,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日生育女儿寇沛贞。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经常外出打工,2013年5月,原告曾提起离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诉讼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寇沛贞跟随被告寇中威生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婚生女寇沛贞户籍证明一份,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寇雪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其婚生女寇沛贞一直跟随被告寇中威生活,且庭审中原告徐霞放弃对女儿的抚养,从有利于其女儿健康成长等多方面考虑,以其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结合其女儿年龄及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总额,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总数额为(18-67/12)×8475.34×25%=263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霞与被告寇中威离婚。 婚生女寇沛贞由被告寇中威抚养,原告徐霞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6316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