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74号 原告彭建国,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大沟路99-3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207070310。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丽,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大沟路99-3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508150322。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建国与被告李玉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被告李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国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了结婚仪式,生育二个女儿。2013年5月份,被告多次要求,如不离婚就求死,逼迫原告离婚,原告无奈,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本想着被告病好后马上复婚、更改协议及复婚,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原、被告2013年5月6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被告李玉丽辩称,原、被告2013年5月在民政局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事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对于离婚是否公平,不属于撤销协议的依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建国与被告李玉丽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5月6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就离婚、子女抚养及债务达成协议。离婚协议载明:1、甲(彭建国)乙(李玉丽)双方都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子女抚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子女均已成家。3、婚后财产处理,所有不动产、资产(房屋)归乙方所有。乙方每年给甲方善养费用拾万元整(100000),车归甲方。4、所有债务归乙方,若以后甲方有疾病,费用由乙方承担。5、没有其他事项。6、此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上蔡县原蔡都镇北大街南段西侧有房产一处,房权证证号为上籍字第00020018号,房屋所有权人李玉丽,共有权人彭建国。2005年11月22日,李玉丽将上述房产租赁给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2日,每年租赁费160万元。2011年3月2日,李玉丽、彭建国用上述房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办理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同日,李玉丽、彭建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可以向李玉丽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0元整。另查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思威牌轿车(车号豫QG9961)一辆已实际交付彭建国使用。离婚后,李玉丽支付彭建国抚养费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权证上籍字第0002001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原告彭建国与被告李玉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债务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约定。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离婚、财产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内容,即被告李玉丽给付原告彭建国抚养费12万元,并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彭建国。原告彭建国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定的证据,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建国要求撤销与被告李玉丽2013年5月6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