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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云星与被告赖江华、李刚、刘成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彭云星,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麦仁村委三里沟7090号。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江华,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彭云星,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麦仁村委三里沟7090号。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江华,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常兴乡崔屯村赖楼20号。身份证号码:412826197904124418.
被告李刚,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109号2号楼16号。身份证号码412801198009150318
被告刘成春,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回龙乡杨集村委刘老庄1号。身份证号码:41293219770311411x
原告彭云星与被告赖江华、李刚、刘成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星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刘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江华、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云星诉称,被告装修上蔡县新汽车站对面的三义祥宾馆,由原告为其做门头招牌,计工费为10000元。2013年4月11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15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做门头招牌工费款10000元。
被告刘成春辩称,2012年12月22日,其与赖江华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约定其承包的三义祥宾馆装修工程交赖江华施工,赖江华在施工中,拖欠了原告的做门头招牌款,原告向赖江华追要,赖江华没钱,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李刚在欠条上也签了名字,当时还有一个叫刘春的人在场,原告让刘春也签个名字,刘春没文化,让本被告替他签了名字。其叫刘成春,欠条上也没有本被告的签名,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江华、李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刘成春将其承包的三义祥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赖江华施工,赖江华雇佣原告彭云星为其做门头招牌,经结算,赖江华共欠原告做门头招牌款10000元。2013年4月11日,赖江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做门头壹万叁仟元整、15日内结清、如不结带工人找赖江华,不和宾馆牵连、赖江华2013、4、11、”。李刚、刘春在该欠条上分别签了名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春将其承包的三义祥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赖江华施工,赖江华让原告彭云星做门头招牌,经结算,赖江华共欠原告做门头招牌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15日内结清。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赖江华拖欠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刚在被告赖江华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名字,也未注明其为在场人,因此,李刚与赖江华应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费款。造成本案纠纷,赖江华、李刚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成春归还其欠款,因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刘成春与刘春系同一人的证据。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江华、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彭云星做门头招牌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云星要求被告刘成春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江华、李刚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赖江华、李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