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193号 原告张威云,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西伍张村委8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8109177324.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长有,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时庄村委8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7312247311. 原告张威云与被告张长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张长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威云诉称,2009年原告出资购买张国宏所建的小岳寺乡供销社门面房两间,前门朝西,后门朝东,东西长11.5米(含1.5米出厦)、南北长7米,2013年款项全部付清。房屋东侧含一东西宽3.8米、南北长7米的小院,西邻路,南邻周涛、北邻杨振方。原告在后门通小院处建一旋转楼梯,之后原告外出。后原告发现被告拆除原告旋转楼梯,占用原告房东小院,紧贴原告东墙建起平房,致使原告室内进水,导致房屋及物品损坏,原告无法从后门出行,且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张长有辩称,被告是2008年上半年出资购买张国宏所建门面房,随后即建平房,而原告是2009年才购买的张国宏门面房两间,因此不存在被告堵原告的后门及原告室内进水的问题。原告在后门通小院处所建旋转楼梯,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建的,且旋转楼梯建在了被告的房顶上。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拆除旋转楼梯,原告均拒绝,之后经过乡政府、土管所、派出所处理,原告依然拒绝拆除旋转楼梯。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张国宏、黄德付和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的房子做防水,原告自行拆除旋转楼梯,但被告为原告的房子做防水后,原告依然不予拆除旋转楼梯。后来通过中间人拆除旋转楼梯,至今旋转楼梯还在被告平房顶上。因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2008年均出资购买了张国宏所承建的位于小岳寺供销社新市场内的门面房两间,原告门面房前门朝西,后门朝东,被告门面房前门朝北,后门朝南,原被告中间是杨振方的门面房。2008年6月,被告张长有在门面房后的小院内建一南北长5米、东西宽4米的平房,2013年8月份,原告张威云从其房屋东侧窗户处建旋转楼梯到达其二楼楼顶,该旋转楼梯垂直在被告张长有的平房上方,张长有将其拆除。 经本院勘验,原告门面房南邻周涛,北邻杨振方,杨振方东侧为被告张长有的两间门面房。原告南邻周涛东边有小平房一间,平房北头上方为原告在窗户上开的小门,外有一悬挂平台,原告以此为其旋转楼梯的最底层。被告张长有在其门面房后所建小平房,西邻原告,北邻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购买房屋时张国宏出具的收条一份,2014年8月8日小岳寺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房屋照片3张,2014年8月12日张国宏、黄德付证明一份,被告提供2014年7月12日黄德付证明一份及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相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被告虽在自己门面房后院建平房,但该平房紧邻原告的房屋东墙,且未留滴水,雨水从其房屋结合部向墙内渗水,导致原告东墙潮湿,妨碍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长有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长有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设置的楼梯悬挂于被告房顶,对被告房屋的安全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楼梯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排除妨碍,对其平房与原告房屋东墙结合部分进行防水处理,以免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 二、驳回原告张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张长有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