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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威与被告商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995号 原告张威,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芦岗乡政府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033112018。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耀华,男,1952年12月15日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995号
原告张威,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芦岗乡政府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033112018。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耀华,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南环一巷69号,退休职工,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212150038。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威与被告商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倾涛,被告商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威诉称,2013年5月初,原告做生意需租赁房屋,原告找到被告,商谈被告正在使用位于上蔡县西大街电业局正对面的1间门面房,被告隐瞒房屋所有权争议事实,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房屋租赁转让费30000元。正当原告施工装修快完毕时,房屋所有权人出面阻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造成原告损失装修费5000元以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30000元及装修损失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返还房屋转让费15000元(将房屋转让费30000元变更为15000元)。
被告商耀华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1、被告将5个多月未到期的房屋(含室内外地坪装修、招牌、玻璃门等共计30000多元)转让给原告时,已征得出租人孙新治的同意,且原告张威与孙新治签订了3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向孙新治交付了105000元的房租。被告根本没隐瞒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的事实;2、原告未能继续使用该房屋,是因为其他人的阻止,且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了协议,原告也已按协议弥补了原告15000元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耀华租赁有孙新治位于上蔡县西大街电业局正对面的门面房1间。2013年5月初,原告做生意需租赁门面,原、被告经孙新治同意,被告将未到期正在使用中的该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原告。同年5月1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房屋租赁转让费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房屋转让费叁万元正(30000.0元)商耀华2013年5月14日”。同时,原告张威与孙新治也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孙新治支付了三年的房租计105000元。在被告商耀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开始装修,后因该房屋西邻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为由进行阻拦,致使原告张威不能实际使用该房屋。为此,原告张威与孙新治协商,孙新治退还了原告房屋租赁费105000元;原告与被告商耀华协商,被告商耀华退还原告张威房屋转让费15000元,双方并达成了协议书1份(在被告手中),协议书载明:“甲方:商耀华乙方:张威经甲乙双方协商,原甲乙双方商定的房屋转让费30000元(叁万元整)。因乙方无法正常营业,甲乙双方再次协商,甲方商耀华退还乙方张威房屋转让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此后双方互不追究因此次房屋转让给对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甲方:商耀华乙方:张威2013年6月3日”。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收条1份,协议书1份,证人王静静、聂珍珠、商峰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给付房屋转让费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30000元的收条1份佐证。但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及证人当庭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已按双方所达成的协议退还了原告房屋转让费15000元,且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仅有1份,并在被告商耀华手中,另外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此后双方互不追究因此次房屋转让给对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协议书实际履行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转让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威要求被告商耀华返还房屋转让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张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恒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小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