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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双喜与被告黄凯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张双喜,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 被告黄凯,男,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办事处申赵村蔡河杨583号。 法定代理人黄勇敢(被告黄凯之父),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张双喜,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
被告黄凯,男,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办事处申赵村蔡河杨583号。
法定代理人黄勇敢(被告黄凯之父),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双喜与被告黄凯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双喜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黄凯借用原告的电动车,后将原告的电动车丢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如果2013年2月9日前(春节)找不到,被告自愿赔偿2000元。报警后,公安机关也未破案。电动车至今未找回。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款2000元。
被告黄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黄凯借用原告张双喜的电动车,后将原告的电动车丢失。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13年元月12日,我把我叔张双喜的电动车丢失,属于我的责任,我自愿偿还2000元,现已报警,如电动车找回,此条作废。如果2013年2月9日前(春节)找不回,我自愿赔偿。黄凯2013、元、12。见证人杨帅兵张铱威吴贯珍”。后公安机关未侦破,电动车至今未找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芦岗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张铱威、吴贯珍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凯借用原告张双喜的电动车,应妥善保管及使用,并在使用后将该车完好无损的归还原告。因被告黄凯对借用原告的电动车保管不善被丢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明知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将其电动车借与使用,在借车人员的选定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赔偿的数额按其出具欠条的70%给予酌定,即2000元×70%=1400元。因被告黄凯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的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双喜电动车损失款1400元。黄凯逾期不赔偿,由其法定代理人黄勇敢负责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凯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小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