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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丽与被告张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张洪喜、蔡玉彬、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75号 原告张丽,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韩寨乡胡庄村委2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6604076740。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勇,男,1988年10月24日出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75号
原告张丽,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韩寨乡胡庄村委2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6604076740。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勇,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邵店镇丁楼村委张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负责人曹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喜,男,住上蔡县邵店镇丁楼村委张楼村。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玉彬,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六凡居委会。
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与被告张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张洪喜、蔡玉彬、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张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蔡玉彬、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2012年12月,原告经本村村民刘志勇介绍与同村其它村民一起到被告张洪喜包工的第五被告中标后转包给第四被告蔡玉彬承修的汝南县张楼乡桥村“村村通”公路工程工地上干活。同年12月9日早上,原告正在工地上铺设模板塑料布时,被告张志勇驾驶重三轮往路面上翻卸混凝土时,从原告身上碾轧过去,造成原告严重损伤。当天原告被送至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蔡玉彬、张洪喜分次支付2.3万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九个月,花医疗费十万余元,并构成残疾,给原告的身心及家庭造成极大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966.65元、误工费5562元、护理费11124元、营养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580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被告应连带支付各种费用94870.65元。
被告张志勇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上蔡分公司),其与原告即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又不是侵权人,对原告受伤本被告无过错,本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洪喜辩称,其只是管理人,不是承包人,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玉彬辩称,其是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派到该工地的负责人,该路面承包者是张洪喜,因此,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辩称,蔡玉彬是本公司在该工程上的负责人,不是承包人。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被告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责任人。华盟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应不合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张丽经本村村民刘志勇介绍与同村其它村民一起到被告张洪喜承包的被告路桥公司中标承修的汝南县张楼乡桥村“村村通”公路工程工地上干活。被告路桥公司为中标单位,其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洪喜,被告蔡玉彬为被告路桥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同年12月9日早上,原告张丽正在工地上铺设模板塑料布,被告张志勇驾驶重三轮往路面上翻卸混凝土时,从原告张丽身上碾轧过去,造成原告严重损伤。当天原告张丽被送至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张丽受伤后以同村村民贾狗舍的名字于2012年12月19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5日出院,住院270天,经诊断为伤者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骶骨客关节脱位,花医疗费86966.65元。被告张洪喜、路桥公司已支付原告张丽医疗费2.3万元。被告张志勇的机动三轮车于2012年8月1日在被告上蔡分公司投保,其投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丽入院期间,被告张洪喜承找贾舍让贾舍拿其新农合给张丽看病,因贾舍当时已退保,且张丽看病治疗期间将贾舍的名字报成贾狗舍的名字,原告张丽没有适用成贾舍的新农合。贾舍在此期间也未到上蔡县人民医院进行过任何治疗。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旅差费、出院证、上蔡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路桥公司营业执照、韩寨乡庄湖村委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被被告张志勇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扎伤,其双方喜侵权关系。被告张志勇在被告上蔡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其双方系交强险赔付关系。被告蔡玉彬系被告路桥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雇员受害,应由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蔡玉彬对原告张丽不具有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洪喜,原告张丽虽然与被告路桥公司、张洪喜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将业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丽是在施工中,被被告张志勇驾驶的三轮车扎伤的,其系侵权人,被告张志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勇的机动三轮车在被告上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上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赔偿标准为10000元。被告路桥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洪喜,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喜系该项目的分包人,在施工中没有注意安全生产,导致原告张丽受伤,其应与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张志勇承担60%、被告路桥公司、张洪喜各承担20%的责任份额为宜。被告张志勇的投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上蔡分公司以支付原告张丽医疗费10000元为宜。被告张志勇赔偿的数额应将被告上蔡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扣除。原告张丽虽用贾狗舍的名字进行治疗,但其受伤和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属实,而且被告张洪喜、路桥公司在原告张丽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张丽治疗费23000元,因此,对原告张丽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确定为86966.65元;2、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其出院,即:7524.94元/年÷365天/年×270天=5562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270天×1=5562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70天=8100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70天=8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4790.65元,扣除被告张洪喜、路桥公司已支付的23000元,下余91790.65元。被告张洪喜称已支付原告张丽各种费用27000元,证据不力,本院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86966.65元、误工费5562元、护理费556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8100元,合计11479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丽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张志勇承担60%,即68874.3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应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志勇支付原告张丽各种费用58874.39元。被告张洪喜、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20%,即各自支付22958.26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张丽各种费用22916.2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丽要求被告蔡玉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张志勇负担1200元,被告张洪喜负担400元,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各自应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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