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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永海与被告刘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常永海,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西岗村委曹楼村437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502021575。 被告刘然,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常永海,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西岗村委曹楼村437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502021575。
被告刘然,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802081641。
原告常永海与被告刘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永海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次子常旭豪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永海与被告刘然199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麦罢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6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常鹏旭,2000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常旭豪,现在均随原告生活、上学。2000年2月25日,原、被告在上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0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然离婚,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常九铃、陈文亮当庭证言、本院对被告刘然的母亲程荣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常永海和被告刘然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被告母亲称原告常永海与被告刘然已四、五年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两个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刘然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刘然应支付给原告常永海子女抚养费常鹏旭564元、常旭豪8622元(从2014年2月至常鹏旭、常旭豪十八周岁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的25%计算)。但原告仅要求支付次子的抚养费。原告的该相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常永海与被告刘然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常鹏旭、常旭豪由原告常永海抚养,被告刘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常永海子女抚养费共计862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人民陪审员  陈华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