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82号 原告尚卫,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上蔡县五龙乡高白玉村,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905248541。 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华,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齐海乡申赵村17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401256150。 原告尚卫与被告刘永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卫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4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梦婷。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无事生非,双方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刘永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尚卫与被告刘永华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4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梦婷(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尚卫提出与被告刘永华离婚,其有责任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卫要求与被告刘永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尚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毕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