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63号 原告宁晓慧,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195号13楼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50919032X。 被告耿云周,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重阳办事处尚堂村委刘庄12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609130536。 原告宁晓慧与被告耿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云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晓慧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追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耿云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耿云周向原告宁晓慧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宁晓慧现金三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耿云周2012年4月8日按月息2分5厘”。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证人李云峰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耿云周向原告宁晓慧借款3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分5厘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云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晓慧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分5厘自2012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耿云周负担(该款原告宁晓慧已交纳,被告耿云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宁晓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陈华伟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