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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东升与被告高银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周东升,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鲍楼路99号。身份证号412825196501050017。 委托代理人彭伟,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周东升,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鲍楼路99号。身份证号412825196501050017。
委托代理人彭伟,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正阳县中心街847-72-102号。
被告高银怀,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赵集村杜关寨38-1。身份证号412825196712267392。
原告周东升与被告高银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东升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以185000元购买原告集装箱货车一辆,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90000元,下余9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
被告高银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东升原购买粤BH3056(BX×892)挂车一辆,挂靠于深圳市越盛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由周东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1年3月26日,原告周东升与被告高银怀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高银怀以1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该车辆,包括原告挂车BX892和40尺的高柜,未付购车款。同日,被告高银怀向原告周东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周东升购车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元整)。借款人:高银怀身份证:412825196712267392日期:2011年3月26日,”同日,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将该车向被告要回,经原告挂靠单位深圳市越盛旺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分别作出NO深联旧车评估(2013)字第20130725BH3056号、NO深联旧车评估(2013)字第20130725BX892号价格鉴证报告二份,车牌号为粤BH3056重型半挂牵引车、BX×892挂车评估价格分别为52533元、20990元。原告周东升该车评估价90000元折抵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欠款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价格鉴证报告二份、深圳市越盛旺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并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并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给付车款,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如约将车交付被告,则被告应如约偿还购车款。关于还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购买车辆、车架等进行了评估的证据,评估价格低于原告认可的已偿还借款数额,可以以原告认可的数额即已偿还借款90000元为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银怀偿还原告购车款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高银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的217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王威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