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83号 原告姬二妮,女,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乡塔桥村160号。身份证号:412825195201261023.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段,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乡塔桥村209号。身份证号:412825197007051187. 被告许胜男,女,2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段之女。 被告许便霞,女,2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段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留永,男,20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段之子。 原告姬二妮与被告赵段、许胜男、许便霞、许留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二妮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段、许胜男、许便霞、许留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胜男、许便霞、许留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二妮诉称,2013年7月6日7时许,被告赵段将淘米水泼到原告身上而发生争执,四被告将原告打伤,且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98.14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37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赵段、许胜男、许便霞辩称,原告首先挑起事端,对赵段进行辱骂。赵段滑倒在地后,原告对赵段又进行殴打。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许胜男、许便霞系在校学生,许留永系现役军人,均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上蔡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7时许,被告赵段在其大门口外倒淘米水,水溅到原告姬二妮身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打架结束后,原告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498.14元。原告之子李元明系驻马店市精达四氟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住院期间,李元明请假15天对原告进行护理,所在单位扣发工资及其他奖金共4600元。2013年7月10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者姬二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上蔡县公安局对赵段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同时上蔡县公安局对对原告也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元明的工资表、驻马店市精达四氟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相互交往中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因赵段泼淘米水溅到姬二妮身上,双方发生辱骂并厮打,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余三名被告参与厮打,另外三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打架的过错程度,以赵段承担70%、姬二妮承担3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姬二妮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4498.14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10天=206.2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2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0天=300元。上述4项合计5204.34元。被告应赔偿5204.34元×70%=3643.04元。原告的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按李元明被扣发工资的标准计算,即:4600元÷15天×10天=3066.6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共赔偿原告3643.04元+500元=4143.0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3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姬二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43.04元。 二、驳回原告姬二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段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赵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毕小强 审判员 李子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