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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建设与被告吴彦臣、侯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吴建设,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枯河李村委4组。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彦臣,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吴建设,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枯河李村委4组。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彦臣,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侯芹,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彦臣之妻。
原告吴建设与被告吴彦臣、侯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设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吴彦臣参加诉讼,被告侯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设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左右邻居。2013年12月29日,原告将自家三间旧瓦房扒掉,准备建房。2014年1月5日,原告建房挖地基时,被告阻挡原告挖地基,2014年1月8日,被告再次阻挠原告施工,后经村委及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吴彦臣辩称,原告之前所建的南屋侵占的是五保户的宅基,也向西侵占了。原告超出了建房范围,不仅阻挡了被告的出路,而且还对被告进行辱骂,故被告阻挡原告建房。虽然与原告后面的宅基无争议,如此事没有商量好,被告是不会让原告建房的。
被告侯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吴气(已故)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居西。1975年10月,西洪乡枯河李村委统一规划宅基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上集建(1990)字第0226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气、用地面积193平方米,该宅基东至吴新连、西至吴彦臣、南至王妮、北至吴发林。吴气去世后,该宅基地由原告管理使用。2014年1月8日,原告在该宅基地内建房,被告以原告以前所建的旁房影响其出路为由,阻止原告在该宅基地内建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村委及派出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上集建(1990)字第0226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5张、西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枯河李村委证明及本院现场勘验图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颁发了上集建(1990)字第022665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即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证载明范围内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父死亡后,该宅基地内的财产由原告继承并居住至今,即同时取得了对该宅基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在其宅基范围内建房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二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即侵害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正常管理、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彦臣辩称,原告之前所建的旁房超出了原告建房范围,阻挡了被告的出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建设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建房,二被告吴彦臣、侯芹不得阻止。
二、驳回原告吴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吴建设负担75元、被告吴彦臣、侯芹负担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款数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