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吕焕平,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五沟营镇吕哨村委十一组。身份证号为412824198211125129。 委托代理人张泽力,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巷269号。身份证号为412825196409270011。 被告郑军委,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朱洼村委十一组。身份证号为412825198302084154。 原告吕焕平与被告郑军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焕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28日在上蔡县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女儿郑欣欣于2005年11月19日(农历)出生,儿子郑家钦于2008年12月28日(农历)出生。双方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经常吵吵闹闹,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原告带着子女在娘家生活,女儿三岁、儿子四岁时,因原告父亲生病生活困难,原告把儿子送回家。至今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婚生女。 被告郑军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郑欣欣,2008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郑家钦。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其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子女户籍证明及本庭调取朱洼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焕平要求与被告郑军委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焕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王威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