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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长德与被告张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48号 原告史长德,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北环一路67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21010031X。 委托代理人史会林,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原芦岗乡武庄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48号
原告史长德,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北环一路67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21010031X。
委托代理人史会林,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原芦岗乡武庄村委庞庄2732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301150519。系原告史长德之子。
被告张雪锋,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侯庄村委老张庄。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612025737。
原告史长德与被告张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长德的委托代理人史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长德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煤炭后欠原告款3917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清偿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175元及利息18020.5元(计至2013年10月6日)。
被告张雪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史长德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张雪锋开办一恒嘉造纸厂。在此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欠原告货款39175元未及时支付。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煤叁万玖仟壹佰柒拾伍元正合计:39175元正纸厂:张雪锋恒嘉纸业2011年9月8号下月5号如果还不上,出给史长德利息按2分算张雪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及时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本院对被告张雪锋之父张振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雪锋购买原告史长德煤炭,欠原告货款39175元未及时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长德欠款39175元及利息18020.5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6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张雪锋负担(该款原告史长德已交纳,被告张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史长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人民陪审员  陈华伟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