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460号 原告刘贺申,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河涯刘村委八组。身份证号为412825198202244114。 委托代理人刘盘贵,男,1953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身份证号为412825195305234118。 被告陈国霞,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上六村六组。身份证号为622301198502259028。 原告刘贺申与被告陈国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申及委托代理人刘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贺申诉称,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举办婚礼,2004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刘佳磊,后双方即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30日,婚生子刘添柱出生。由于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和教育费用,家庭经济压力增大,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夫妻关系趋于破裂。2012年农历3月初,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即离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孩子也多次打电话想要被告回家,被告均予以拒绝,对两个孩子亦不闻不问,夫妻关系现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国霞辩称:一、其与刘贺申确已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同意解除与原告刘贺申的婚姻关系。二、同意婚生子刘佳磊和刘添柱由刘贺申抚养,因没有太多的经济能力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因此每月仅能支付两个儿子300元抚养费。在孩子未满18周岁以前,被告可以不定期探视儿子;三、在被告离家之前曾借钱办私人作坊,虽然作坊效益不好,但其设备价值足可以抵销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刘佳磊,2005年12月20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刘添柱。因抚养孩子,家庭经济压力增大,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2012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吵架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债务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及其不定期探望子女的请求。 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刘佳磊和刘添柱均随原告刘贺申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两份、婚生子刘佳磊和刘添柱及被告陈国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因经济压力增大,经常吵闹打架,最终导致被告外出,从2012年5月分居至今,且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探望子女等问题原、被告意见一致,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佳磊、刘添柱,被告陈国霞每月支付两个孩子300元抚养费,在其子女十八周岁前,被告可不定期探望子女,出于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贺申与被告陈国霞离婚。 二、婚生子刘佳磊、刘添柱由原告刘贺申抚养,被告陈宝霞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2014年的抚养费(自2014年6月计算)计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计3600元,于当年的6月1日给付,给付至婚生子刘佳磊、刘添柱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贺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王威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