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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毛与被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三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682号 原告刘毛,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35号。 被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三组。 负责人申贵民、李玉珠,该组理财小组组长。 原告刘毛与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682号
原告刘毛,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35号。
被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三组。
负责人申贵民、李玉珠,该组理财小组组长。
原告刘毛与被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三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毛诉称,200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2006年12月底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归还11000元,下余9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三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9日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三组(原上蔡县蔡都镇东城区原东关居委第三居民组)借原告刘毛现金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刘毛现金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还高军)东关三组2006、4、9日经手人姬俊枝”。该借条加盖有蔡都镇东城区原东关居委第三居民组的印章。2006年8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1000元,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2006年8月15日还壹万壹仟元正”。下余9000元,原告自2009年7月30日起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上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三组借原告刘毛现金2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归还11000元,下余9000元拖欠至今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虽然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自2009年7月30日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应给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三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毛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三组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耿继昌
审判员  李子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毕小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