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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发户、邵艳娥与被告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蔡河居委三组)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发户,又名刘剑宇,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3组。 原告(反诉被告)邵艳娥,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发户,又名刘剑宇,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3组。
原告(反诉被告)邵艳娥,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邵栓柱,又名邵振宏,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常大见,该村民组代表。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发户、邵艳娥与被告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蔡河居委三组)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户、邵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蔡河居委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常大见、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发户、邵艳娥诉称,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原蔡都镇大刘村委第三村民组(现更名为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的15间大瓦房及空院租赁给原告管理使用。租赁期间为10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租赁费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为10000元,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为12000元,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每年为13000元,一年一清。并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碍原告正常使(租)用,否则将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07年10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租期延长二年,原告可在空地上增加建筑设施,若一方违约,按对方实际损失10倍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租赁费。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发出封门通知,以原告未交纳租赁费、抢占土地为由,限原告3日内补交租赁费和滞纳金,5日搬迁,6日封门。后被告不听原告辩解,领人将原告的门锁砸坏,闯进院内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并拉土堵着原告的出路。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962.02元、清土损失1200元、经营损失25000元,合计28162.02元。
被告蔡河居委会三组辩称,2005年8月15日的租赁协议是刘发户签订的,未有邵艳娥的签名,因此,邵艳娥不是适格的原告。刘发户签订了租赁协议后,从未向被告交纳过租金。2005年,时任居委会干部的邵艳娥,与担任三组村民代表的父亲邵玉山,利用职权和三组的负责人恶意串通,将被告房屋20余间,占地4亩多,租赁给刘发户,租期10年,租金第一年10000元、第二年12000元、以后每年13000元。租赁标的位置优越,租金过低,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且二原告高价对外转租,从中渔利。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依法解除200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刘发户与被告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原蔡都镇大刘村委第三村民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的15间大瓦房及空院租赁给原告管理使用。租赁期间为10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租赁费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为10000元,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为12000元,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每年为13000元,一年一清。并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碍原告正常使(租)用,否则将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约定若其中一方违约,按年租费10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007年10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租期延长二年,原告可在空地上增加建筑设施,若一方违约,按对方实际损失10倍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租赁费。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封门通知,以原告未交纳租赁费、抢占土地为由,限原告3日内补交租赁费和滞纳金,5日搬迁,6日封门。原告以并不拖欠被告的租赁费拒不执行被告的通知,被告拉土将原告所租房屋大门前的出路堵着,阻止原告正常使用该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及所属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被告不经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同意,擅自租赁给原告,侵犯了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的异议属实,被告要求法庭审查是否属实,但在限期内未提供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收条、封门通知及照片、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的异议书及征地的相关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将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所有房屋及宅院,擅自租赁给原告使用,损害了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的利益,后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对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不予追认,因此,原、被告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附加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交纳租赁费及对外转租,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在限期内未提供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且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故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发户、邵艳娥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刘发户、邵艳娥负担。反诉费100元由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毕小强
审判员  李子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