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328号 原告侯秀蚕,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上蔡县小岳寺乡业王村委8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7211257326。 被告侯红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5197211257334。 原告侯秀蚕与被告侯红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红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秀蚕诉称,原、被告1997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4年农历10月3日生育一女侯思嘉。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有5年多,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11月21日撤诉。被告至今仍杳无音信,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思嘉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侯红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3日生育一女侯思嘉。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8月1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侯思嘉跟随原告侯秀蚕生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各一份、(2013)上民一初字第14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证两份、小岳寺乡业王村委证明及本院调查侯思嘉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其子女生活现状、结合其女儿意见及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等多方面考虑,以其婚生女侯思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8475.34元/年×8年×25﹪﹦16950.68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侯秀蚕与被告侯红奎离婚。 婚生女侯思嘉由原告侯秀蚕抚养,被告侯红奎支付原告侯秀蚕子女抚养费1695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秀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