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777号 原告井振宇,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芦岗乡政府家属院1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8712080519。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献凯,又名李凯,男,1990年12月出生,汉族,上蔡县蔡都镇北环一路893-5号。 原告井振宇与被告李献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振宇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合伙经营盛大桌球空间,后双方协商散伙,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51000元及盈利7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友谊及被告的经济状况,同意给被告给被告减少8000元。2009年5月1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并注明每月还2000元。但被告只于2013年2月支付利息4000元,对于下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各投资51000元在上蔡县蔡都镇步行街中段合伙经营一盛大桌球空间。2009年4月,原、被告协商散伙。经原、被告协商与算帐,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李献凯欠井振宇伍园整(50000元)愿分期付款每月贰仟园(2000元)欠款人:李献凯2009、5、1”。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赵四齐手还款4000元,下欠46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赵四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散伙后,经算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6月1日前将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除通过赵四齐于2013年3月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外,下欠本金46000元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下欠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还款4000元为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又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该款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因此,应按本金计算。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献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井振宇欠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