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76号 原告于霞(又名于红霞),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坡董村委4组。公民身份证号:412825197910042922。 委托代理人于盘成(系原告之父),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彭松伟,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柿园彭村委9组。公民身份证号:412825197608102939。 原告于霞与被告彭松伟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霞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2日生育一子于玉博,2010年7月16日生育一女于蕊菡。上蔡县人民法院以(2013)上民一初字第219号判决书确认于玉博由被告抚养,被告常年在外面搞传销,不能给于玉博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于玉博常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未尽过父亲义务,改变生活环境对于玉博成长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于玉博,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彭松伟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被告常年在潍坊打工,并没有搞传销,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应该维持法院的判决,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9月12日生育一子于玉博,2010年7月16日生育一女于蕊菡。2013年5月11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以(2013)上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蕊菡、婚生子于玉博分别由原告于霞、被告彭松伟抚养,被告彭松伟给付原告于霞子女抚养费14736.34元。对该判决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彭松伟抚养,原、被告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被告彭松伟就儿子抚养一事已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正在执行中。且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收入、生活状况等抚养孩子的条件并未发生明显变化,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霞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