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235号 原告万玉英,女,193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芦岗办事处朱庄村委孙楼村。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3110276124。 被告刘保民,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5195411066197(系原告二子)。 委托代理人李参(被告刘保民之妻),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6210086145。 被告刘保兴(星),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6502046110(系原告三子)。 委托代理人崔月英(系被告刘保兴之妻),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6502046145。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星,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690917611X(系原告四子)。 原告万玉英与被告刘保民、刘保兴、刘洪(红)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英、被告刘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被告刘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月英、二被告刘保民、刘保兴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刘洪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十年前去世后,3.6亩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刘保民、刘保星作为儿子,对母亲不尽孝心,不尽赡养义务,而且对原告进行大骂。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一直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责任田3.6亩。 被告刘保民、刘保兴辩称,其耕种原告责任田1.1亩是事实。被告愿意抚养原告,但决不退还责任田。 被告刘洪星辩称,原告是自己的母亲,母亲愿怎样处理,其均按母亲的要求办。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四个儿子,长子刘保国(2013年5月份死亡、未成家)、次子刘保民、三子刘保星、四子刘洪星。原告丈夫刘发财、长子刘保国死亡后,其承包地加上原告的承包地共计3.675亩。刘发财、刘保国去世前,将其其中一部份承包地转让给本村村民杨平心作为宅基地。刘发财、刘保国去世后,原告将下余承包地分给三个儿子耕种。其中,被告刘保民、刘保星耕各耕种1.1亩,被告刘洪星耕种1.2亩。后因赡养问题,原、被告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朱庄村委证明、杨平心的宅基使用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所在集体的土地,是以家庭形式进行承包的,原告长子刘保国一直没有成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丈夫及其长子去世后留下的承包地应由原告耕种。原告要求三个儿子返还其占有的原告及原告丈夫、原告长子的承包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返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民、刘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万玉英承包地1.1亩,被告刘洪星返还原告万玉英承包地1.2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刘保民、刘保兴分别负担30元,被告刘洪星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