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54号 原告冯瑞瑞,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蔡沟乡冯庄村57号。 委托代理人冯庆华,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静欢,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大许村7组。 被告许战军,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大许村7组。系许静欢之父。 被告张月丽,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许静欢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党生,男,1979年11月3日出示,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上蔡县蔡都镇红学巷5号。 原告冯瑞瑞与被告许静欢、许战军、张月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庆华、胡国斌,被告许战军、张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静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经媒人介绍,其与被告许静欢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前,按被告要求,送给被告彩礼及财物款7598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同居生活不足半年,被告徐静欢不辞而别,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现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7598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 被告许战军、张月丽辨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许静欢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订婚期间接受原告小见面钱2600元、大见面钱19000元、看好钱46000元、上车礼2600元、背人钱6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属于赠与,应不予返还。上车钱2600元、背轿钱600元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被告许静欢所带嫁妆应归被告方所有。 被告许静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冯瑞瑞与被告许静欢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方小见面钱2600元、大见面钱19000元、看好钱46000元、上车钱2600元、背轿钱6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2013年1月27日,原告冯瑞瑞与被告许静欢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13年6月20日,被告许静欢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7月份,双方协商退还彩礼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另查明,被告用原告所送彩礼购买嫁妆有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棉被六条,上述财产除电动车由被告许静欢骑走外均在原告家中。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11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原告申请证人景发亮、李勇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申请证人许振远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本院对冯庆华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瑞瑞与被告许静欢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其间,被告接收原告好、彩礼款708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冯瑞瑞要求被告许静欢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原告与被告许静欢共同生活近5个月的客观事实,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被告许战军、张月丽系被告许静欢的父母,系子女婚约之事的实际操办者,且被告许静欢与其父母财产是共同所有未分割的事实,以被告许静欢、许战军、张月丽以返还原告彩礼款43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为宜。被告要求返还嫁妆,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静欢、许战军、张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冯瑞瑞彩礼款4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 二、原告冯瑞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许静欢到原告家所带嫁妆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棉被六条。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冯瑞瑞负担500元,被告许静欢、许战军、张月丽负担1200元(原告冯瑞瑞已交纳,三被告于本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1200元给付原告冯瑞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