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再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前王村谢庄。 原审被告人谢刚,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3111541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前王村谢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日在上蔡县西关汽车站对面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文献,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的父亲。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不服,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驻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内容是: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指令上蔡县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原审被告人谢刚及其辩护人谢文献到庭参加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蔡县百尺乡前王村村民徐兰英、聂会允因宅基地问题不和。2013年5月23日12时许,聂会允倒脏水时,两家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兰英的丈夫谢文献、儿子谢刚和聂会允及其丈夫谢如意也都参与其中。被告人谢刚用自家的小板凳将谢如意的肩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谢如意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诉称,被告人因宅基矛盾与被害人产生纠纷,被告人谢刚用板凳将被害人砸成轻伤。为此,要求追究被告人谢刚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5万元。 原审被告人谢刚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认定被告人谢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谢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蔡县百尺乡前王村村民徐兰英、聂会允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5月23日12时许,聂会允因倒脏水两家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兰英的丈夫谢文献、儿子谢刚与聂会允及其丈夫谢如意发生厮打,被告人谢刚用自家的小板凳将谢如意的肩部砸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谢如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聂会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谢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兰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另查明,案发当日,谢如意因伤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317.3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谢刚供述,2013年5月23日中午12点多,他在家听见聂会允和他母亲徐兰英在门口争吵,他刚出门走了两米左右,聂会允拿着他家门口的小木凳从他背后抓着他的衣服朝他的腰上砸了一下,他母亲徐兰英赶紧拉着聂会允。这时,谢如意从家出来用拳打他,其父谢文献上前拉谢如意不让谢如意打他,谢文献和谢如意厮打在一起。聂会允转身右手拿着小板凳砸徐兰英的右胳膊,他扭身想甩开聂会允抓着他衣服的手,聂会允朝他右手腕上咬了一口,拿板凳砸他,他拿胳膊挡,小板凳砸烂了,聂会允左手抓着他的衣服,右手抓着其母亲徐兰英的头发,谢文献和谢如意两人相互对着摔,两人都躺在地上受伤了,面部有血。聂会允的亲戚谢如龙、谢佰元从南边过来,聂会允松开了抓他衣服的手,徐兰英把他推到一边不让他上前,谢佰元过来后直接走到徐兰英跟前朝徐兰英的头部捶了几拳。后谢佰元拉着聂会允,他拉着徐兰英把她们分开了。在整个过程中,他没有与谢如意发生厮打,谢文献和谢如意手里都没有拿东西。 2、被害人谢如意陈述,2013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他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他出来看见谢文献的妻子徐兰英和其儿子谢刚等人在谢全忠门口北边与他妻子徐兰英争吵,徐兰英手里拿着一个小木凳与聂会允相互厮打,谢刚用手打聂会允的脸,他上前推了谢刚几下,谢文献从他背后用左胳膊夹着他的头,他伸出胳膊从谢文献的背部绕过去搂着谢文献的左胳膊,当时他伸腿去跺谢刚,没有跺到。谢刚从徐兰英手里抢过小木凳砸他的头,谢文献把他面朝上甩在地上,上来摁着他,他当时想反抗站起来,结果没能站起来,谢刚就拿着小木凳朝他的左肩膀砸了几下,他被砸蒙了,只记得谢文献用脚跺他,谢刚用小木凳砸他。 3、证人谢文献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中午12点多,他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他出门看见谢如意的妻子聂会允在他家门口北边一点拿着他家的小木凳朝他儿子谢刚胳膊上打,谢刚当时手里端了盆水,他妻子徐兰英拉着聂会允质问为何打谢刚,聂会允拿着板凳打了几下后朝谢刚胳膊上咬了一口,这时谢如意出来用拳头朝谢刚的身上捶了一拳,他上前拉着谢如意说:“你知道因为啥不知道?”谢如意不听他说话还想打谢刚,他就和谢如意厮打在一起,谢如意用黑色的手机朝他的右眼上方砸了一下,后谢如意阙着他的右手大拇指几下,他与谢如意相互摔打,他与谢如意都受伤了。徐兰英一直拉着谢刚不让上前,聂会允一直抓着谢刚的衣服咬着徐兰英的手指。开始厮打的时候谢如意打了谢刚一拳后,谢如意和谢刚就一直没有再厮打,聂会允拿着小木凳砸谢刚胳膊的时候把小木凳砸烂了,他与谢如意厮打的时候,双方手里什么也没有拿。 4、证人徐兰英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中午12点多,她在自家门口坐着,邻居聂会允提着一个红色的塑料桶往她家这边走,她说聂会允:“你掂的是茅屎还是恶水,你往旁边粪堆上泼别泼我家门口。”聂会允拿着桶泼在她家院子旁边空地种的韭菜上后,聂会允又提一桶出来,她站起来和聂会允争吵。谢刚从院里端了半盆刷鞋水刚走到大门口,聂会允拿着她坐在门前的小木凳朝谢刚胳膊上砸,她上前拉聂会允,聂会允转身朝她的右胳膊砸了几下,谢刚上前拉聂会允不让砸,聂会允朝谢刚的胳膊上咬了一口,她上前与聂会允与厮打在一起。谢刚上前拉着不让打,她让谢刚别管站到边上,后聂会允拉着她的左手咬住大拇指不松口,她用右手抠了聂会允的嘴。聂会允的二叔谢佰元从南边过来,走到她身边朝她的右边头部捶了几拳,谢刚把谢佰元拉到一边,又把她与聂会允分开,她看见其丈夫谢文献在自家大门口躺着,谢如意走到他自己家门口躺那了。她没有看到谢文献与谢如意如何厮打的,她家的小木凳是聂会允打谢刚的胳膊时打碎的,打架时谢佰元、王妮旦在场。 5、证人聂会允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中午12点半左右,她去谢文献前面自家的空宅里倒刷锅水,谢文献的儿子谢刚用一个盆子舀了一盆屎尿说:“你倒这,我倒你院子里。”说着谢刚就往北走,她拉住谢刚,谢刚把盆子一扔上前打她的头和脸,谢刚的母亲徐兰英从后面一手抓着她的衣服趴在她右肩上咬,她赶紧挣脱喊人,徐兰英又抓着她的左胳膊朝她胳膊肘咬了一口。后谢如意光着上身出来,谢文献也从南边家里出来,两人厮打在一起,谢文献把谢如意脸朝上摔在地上,用双手摁住谢如意的肩膀,谢刚从徐兰英手里夺过小板凳朝谢如意左肩膀砸,砸几下后板凳砸碎了,谢刚又用脚朝谢如意头上跺了几下,谢如意喊疼时谢刚才停手。后谢佰元、王妮旦把她和徐兰英拉开,她回家拨打了110和120。当时她的嘴被徐兰英抠伤了,背上和胳膊肘也被徐兰英咬伤,她把徐兰英的手指咬伤了,谢如意脸上有伤,还说左胳膊抬不起来。打架现场有她、谢如意、谢文献、徐兰英、谢刚及谢刚妻子。在打谢如意时,她叔谢佰元和她婶王妮旦从南边过去。 6、证人王妮旦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中午12点多,她和丈夫谢佰元在家吃饭,听见东边有人吵架,她和谢佰元过去看到徐兰英手里拿着小凳子正和她侄媳妇聂会允厮打,谢文献在地上摁住她侄子谢如意,谢刚从徐兰英手里夺过小板凳朝谢如意左肩膀砸,她走到跟前时小凳子已经砸烂了,谢刚又朝谢如意脸上跺了几脚,谢如意一直喊肩膀疼,谢文献才松开手站起来。当时谢如意脸上都是血、右眼肿了,一个劲的说左肩膀疼。谢如意让聂会允报警,聂会允就回家了。她把谢刚砸烂的小凳子拾到谢如意门楼,派出所的民警到后就把小凳子给民警了。 7、证人谢伯元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中午,他侄媳妇聂会允和徐兰英生气了,他去喊他侄子谢如龙,到现场时他侄子谢如意躺在地上,脸上有血。他和谢如龙把谢如意抬到谢如意家门楼后,警察和救护车就到了。 8、证人谢如龙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中午,他正在家睡午觉,他二叔谢佰元到他家喊他说:“文献和如意两家生气哩。”他出门看见谢文献骑在谢如意身上,谢刚手里掂着一个小木凳正往谢如意身上砸,具体砸在什么地方他没看见,当时小木凳就砸烂了。他走过去,谢文献从谢如意身上起来和谢刚一块回自家门口,谢刚把小木凳扔了,他和谢佰元把谢如意抬到谢如意家门口,在那等救护车。 9、证人文用的证言,2013年快麦收的一天中午,她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她出来时看见谢刚掂个小板凳从谢刚门口往北到谢文献和谢如意打架的身边,用小凳子砸谢如意的头和胳膊,她不敢去拉架就回家了。 10、证人栗俊丽证言,2013年5月23日中午12点多,她在自家院里站着,看见聂会允提着一个白色塑料桶从南往北到她家门口南边地里韭菜上泼脏水,泼完后走到她家门前与她婆母徐兰英争吵,她丈夫谢刚从院子里端了一盆水出来,聂会允突然从她家门口掂起徐兰英坐的小木凳从谢刚背后砸谢刚,聂会允砸了几下就把小木凳砸成两半了,徐兰英过去拦着聂会允问为什么打谢刚,当时聂会允还抓着谢刚的衣服,这时谢如意从家里出来了,聂会允对谢如意说谢刚打她了,谢如意就朝谢刚身上打了一拳,她公公谢文献也出来了,对谢如意说:“你这是干啥哩”,谢如意不听劝,与谢文献厮打在一起。聂会允与徐兰英也在互相撕扯,聂会允用拿在手里的半截小木凳砸徐兰英的右胳膊,小木凳砸碎后,聂会允用手抓着徐兰英的头发,谢刚上前掰聂会允的手,她看劝不住,就回家拿电话报警了。等回来时,看见谢文献头朝系躺在门口,谢如意头朝东在过道里躺着,聂会允嘴里咬着徐兰英的左手大拇指,谢刚想上前,徐兰英把谢刚推到一边,徐兰英用手掰聂会允的嘴没有掰开,聂会允用脚踢徐兰英的右脚脖,后谢佰元从南边过来,朝徐兰英头上打了几拳,谢刚说谢佰元你这是干啥哩,谢佰元才劝着聂会允松开。当时徐兰英的左手背、左手大拇指和右脚脖受伤了,谢文献脸上有血,右手有个口子,谢刚的胳膊上有伤,谢如意的脸上有血,聂会允也受伤了。 11、证人张惠梅的证言,一个月前徐兰英和聂会允因为空宅基生气,徐兰英的脚脖受伤了。当时她去徐兰英家,看见徐兰英瘸着腿,徐兰英说是她和聂会允生气撕扯的时候受伤的。 12、证人曾秀玲的证言,证实她不清楚徐兰英脚脖受伤的事。 13、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谢刚在上蔡县老汽车站对面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的情况。 14、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两份、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3日,派出所民警接警的电话,以及到达现场后,对现场拍照、登记伤情、对小凳子拍照、提取的情况。 15、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实谢如意、聂会允、谢刚、徐兰英现场伤情情况。 16、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3)763号、764号、766号、7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如意系外力作用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聂会允受外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左口唇内则有2×1.5cm粘膜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谢刚受外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兰英受外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7、上蔡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生化检验报告单、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谢如意受伤治疗的情况。 18、被告人谢刚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3年11月15日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谢刚及证人谢文献、徐兰英均证明被告人谢刚虽然参与了争执,但没有拿小木凳砸被害人谢如意,因被害人谢如意的陈述、证人聂会允、王妮旦、谢如龙、文用的证言及其它相关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谢刚用小木凳砸伤谢如意的事实,故对谢刚及证人谢文献、徐兰英关于被告人谢刚没有拿小木凳砸被害人谢如意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它方面,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出院证2张、放射申请单、处方单、检查申请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谢如意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317.3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审被告人谢刚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录音光碟1张、录音内容1份,因该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且没有有关被录音人的身份证明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人谢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刚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认定被告人谢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谢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害人谢如意的陈述、证人聂会允、王妮旦、谢如龙、文用的证言及其它相关书证能够印证被告人谢刚用小木凳砸伤谢如意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轻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医疗费11317.39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谢如意住院天数为28天,均为577.26元[(7524.94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560(20元×28天),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以上总计14071.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另请求赔偿其二次手术费,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谢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谢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071.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谢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诉称,被告人因宅基矛盾与被害人产生纠纷,被告人谢刚用板凳将被害人砸成轻伤。为此,要求追究被告人谢刚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5万元。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谢刚量刑10个月显著轻微,裁判不公,自己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没有判上,人民法院应判决原审被告人赔偿。 原审被告人谢刚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认定被告人谢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谢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再审查明,上蔡县百尺乡前王村村民徐兰英、聂会允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5月23日12时许,聂会允因倒脏水两家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兰英的丈夫谢文献、儿子谢刚与聂会允及其丈夫谢如意发生厮打,原审被告人谢刚用自家的小板凳将谢如意的肩部砸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聂会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谢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兰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再审另查明,案发当日,谢如意因伤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317.3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谢如意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谢如意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60元,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谢如意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审认定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提交的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谢如意诊断证明书,证明谢如意取内固定花费约8000元左右。 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提交的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用760元票据。 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关于原审被告人谢刚及证人谢文献、徐兰英均证明被告人谢刚虽然参与了争执,但没有拿小木凳砸被害人谢如意,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的陈述、当庭证人谢佰元、王妮旦及证人聂会允、谢如龙、文用的证言及其它相关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谢刚用小木凳砸伤谢如意的事实,故对谢刚及证人谢文献、徐兰英关于被告人谢刚没有拿小木凳砸被害人谢如意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它方面,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谢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谢刚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认定被告人谢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谢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的陈述、证人聂会允、谢佰元、王妮旦、谢如龙、文用的证言及其它相关书证能够印证被告人谢刚用小木凳砸伤谢如意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谢刚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轻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医疗费11317.39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谢如意住院天数为28天,均为577.26元[(7524.94元/年÷365天/年)×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760元,以上总计22831.9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谢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谢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二、原审被告人谢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共计22831.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合军 人民陪审员 刘景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秀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