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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新军、肖雪花与被告刘高举、李秋丽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刘新军,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白云大道北段路西欧派电动车专卖店三楼。身份证号码:412825195811062013. 委托代理人谢保春,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刘新军,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白云大道北段路西欧派电动车专卖店三楼。身份证号码:412825195811062013.
委托代理人谢保春,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新兴二路21-5-1号。
原告肖雪花,女,1959年12月31日,汉族,住上蔡县白云大道北段路西欧派电动车专卖店三楼。身份证号码:412825195912312106.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高举,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白云大道北段路西欧派电动车专卖店二楼。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0411291x。
被告李秋丽,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03182024.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军、肖雪花与被告刘高举、李秋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军的委托代理人谢保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刘高举、被告肖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军、肖雪花诉称,1995年左右,原告的妹妹刘爱菊把自己位于上蔡县城东关工商银行家属院的两间瓦房(带院)给了原告,2002年左右,原告把该处房产手续办到了被告刘高举名下。2008年,原告提供资金协助被告在东关工行家属院东侧邝迎轩的门面房开修理铺,2009年5月份,原告又提供资金协助被告在上蔡县城白云大道北段路西经营宇翔三轮,但被告经营不善,2010年6月份,原告向朋友借款后出资15.5万元又借朋友24万余元与被告共同经营欧派电动车、上海三枪三轮车。2010年8月份将工商银行家属院的房屋进行翻建成5层小楼,现二楼以上三套房子已被被告变卖。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营至今,被告把持着房屋手续及商铺手续,把持着商铺的资产及卖房款,分文都没有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生活十分困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得一楼住房一套及资产150000元。
被告刘高举辩称,属于本被告不孝敬老人,其没有办法,原告诉称都属实,本被告无话可说。
被告李秋丽辩称,不是事实,请驳回诉请,原告诉称的刘爱菊的房屋二间,是二被告购买的,已经房改给二被告。1998年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家,财物也分开了。2009年二被告经营电动车二原告未出资,均是二被告出资的,与二原告无关。原告诉请的其它为共同财产不属实。2010年8月,二被告将房改的房子进行翻建,购买款、建房款都是二被告出资的。二被告为尽孝心才安排二原告住在被告处,不能将夫妻共同财产转为家庭共同财产,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高举系二原告之子,刘高举与被告李秋丽也是夫妻关系。1995年,原告刘新军之胞妹刘爱菊所在单位上蔡县工商银行进行旧房改造,刘爱菊购得房屋两间及宅院,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爱菊分别颁发了上国用(1995)字第2616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上籍字00007597号房产所有权证。2002年6月,刘爱菊将该房屋调整给被告刘高举。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高举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16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上籍字00004272号房产所有权证。该土地使用证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高举,座落上项路北侧工商银行,使用权面积105.6平方米。东至邵长平、南至巷、西至尚礼、北至空。2010年8月,二被告夫妇将上蔡县工商银行家属院的二间房屋拆除翻建成5层楼房,后被告将3、4、5层的三套房屋分别卖给他人,共得卖房款570000元。
另查明,2008年,二被告从和店乡老家到上蔡县城经营电动车及三轮车。2010年,二原告将老家房产全部处理,到上蔡县城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分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国用(1995)字第2616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上籍字00007597号房产所有权证、地籍档案、上国用(2002)字第2616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上籍字00004272号房产所有权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一个家庭整体,都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均为家庭共有财产,析产时均享有同等的份额。原、被告并未分家,现上蔡县城工商银行家属院有住房二套,属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二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二原告年事已高,从照顾老人生活的原则出发,结合被告现在二楼居住的现状,位于上蔡县城工商银行家属院的自建房一楼一套住房归原告刘新军、肖雪花所有、二楼一套住房归被告刘高举、李秋丽所有。被告将上蔡县工商银行家属院翻建的楼房第3、4、5层卖给他人,卖房款570000元,原告主张分得1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共同经营电动车期间,尚有未收回的债权107100元,并提供了债务人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李秋丽给予否认,原告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秋丽辩称,其与二原告已分家及所卖房屋款570000元已全部归还外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秋丽提出卖房款未全部收回,因未提供未收回的具体数额,待收回后归二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蔡县城东关工商银行家属院自建房一楼住房一套归原告刘新军、肖雪花所有,二楼住房一套归被告刘高举、李秋丽所有。
二、被告刘高举、李秋丽给付原告刘新军、肖雪花现金150000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高举、李秋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李子恒
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