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69号 原告邱三春,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委一里庄108-10号。 被告葛高峰,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后刘村委葛老村10263号。 原告邱三春与被告葛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葛高峰向原告邱三春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邱三春六万元整(60000元整)。2012.5.2。412825198001082016葛高峰”。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对被告母亲赵停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提供借条认定为有效证件予以采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葛高峰应履行支付原告借款义务,故对原告邱三春要求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葛高峰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葛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