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郑志强,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谢庄村郑营村8-71号。身份证号:412825198605104992. 被告张翠花,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702197510021823. 原告郑志强与被告张翠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平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强、被告张翠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强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20日生育双胞胎子女郑俊豪、郑媛媛。因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郑俊豪,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翠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并且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2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男孩取名郑俊豪,女孩取名郑媛媛。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志强与被告张翠花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平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