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07号 原告胡会玲,曾用名胡慧玲,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曹庄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202282022。 被告曹波,曾用名曹小波,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曹庄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112282022。 原告胡会玲与被告曹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3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曹素洁,2008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曹心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抚养照料子女,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春节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后经协商未果,此后双方感情持续恶化,处于分居状态,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曹素洁、曹心怡,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曹素洁、曹心怡,同时还要求原告返还卖砖款3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3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曹素洁,2008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曹心怡。婚后起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起两人发生矛盾开始闹离婚,经调解多次未成,2013年原告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婚生女曹素洁、曹心怡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同时查明,2012年原告带着次女曹心怡到郑州做生意,因缺少资金,被告的母亲将给原、被告盖房时用的砖头卖掉,后将卖房款34000元由在郑州居住的曹小波的姐姐曹小香分几次转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本院依法对原告父亲胡得修的调解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幸福、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生气后二人缺乏相互间的沟通、理解和容让,2013年原告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关于子女抚养及抚育费的负担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综合考虑,以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儿、互不负担对方抚育费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卖砖款34000元请求,该款原告虽予以认可,但原告在郑州生活期间为次女上学、治病及做生意等日常生活、生产所消费,为此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会玲与被告曹波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曹素洁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女曹心怡由原告自行抚养,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张耀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