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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振锋与常圆圆、常青峰、邝春梅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范振锋,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前常营村委6-45号。 被告常圆圆,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后常营村委。 被告常青峰,男,1972年7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范振锋,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前常营村委6-45号。
被告常圆圆,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后常营村委。
被告常青峰,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常圆圆之父。
被告邝春梅,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常圆圆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振锋与被告常圆圆、常青峰、邝春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锋,被告常圆圆、常青峰、邝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经媒人介绍协商,其与被告常圆圆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前,按被告要求,送给被告彩礼及财物款78000元及三金。过门后被告常圆圆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协商退还彩礼未果。现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78000元及三金。
三被告辨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彩礼给付行为是其父亲给付的,原告并未亲自参与。彩礼数额是54000元,压箱钱、三金、电动车现均在原告家。原告在与被告常圆圆同居生活中存在严重过错,其要求返还彩礼有悖情理。双方同居后去广州打工的生活开销由被告常圆圆打工负担,该费用的开销应酌情给予考虑。被告出资购买的嫁妆在原告家,应冲抵部分彩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把冻结常圆圆、邝春梅的银行存款70000元予以解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原告范振锋与被告常圆圆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习俗,2013年2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方小见面礼钱10000元、5月初送被告方买衣服钱4000元、5月15日送大礼钱600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压箱子钱1000元、洗脸水钱1000。2013年5月25日,原告送被告方上车礼钱2000元,原告范振锋与被告常圆圆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13年6月1号,原告与被告常圆圆去广州打工,7月份二人分居生活。8月21日原告回到上蔡县,9月23日原告又到广州,11月11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后双方协商退还彩礼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另查明,被告所带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梳妆台一张、电脑桌一张、鞋架一个、盆架一个、棉被九条、梳妆台一个、茶瓶一个、茶杯一个、茶盘一个、脸盆一个、枕头两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范振锋与被告常圆圆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婚约财产78000元及“三金”。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方应返还接收原告所送婚约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原告与被告常园园已经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被告用原告所送彩礼购买嫁妆已带到原告家,该嫁妆以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接收原告所送“三金”,应予返还,被告常青峰、邝春梅系被告常圆圆的父母,系子女婚约之事的实际操办者,且被告常圆圆与其父母财产是共同所有未分割的客观事实,故被告常圆圆、常青峰、邝春梅以返还原告彩礼款4400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圆圆、常青峰、邝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范振锋彩礼款4400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范振锋负担950元,被告常圆圆、常青峰、邝春梅负担152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范振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张耀民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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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