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肖文平与肖何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335号 原告肖文平,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扶台村委13组。 被告肖何轩,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扶台村委13组。 原告肖文平与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335号
原告肖文平,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扶台村委13组。
被告肖何轩,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扶台村委13组。
原告肖文平与被告肖何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何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平诉称,其与被告是左右邻居,被告在原告的西侧住,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南边,根据农村集体规划和镇村建设规划,留有2米宽东西过道,方便原、被告的通行。可被告今年建他家的楼房时,除自己的宅基占完后,又将过道中间建了墙和厕所造成原告家出行非常困难,最可气的是被告把厕所建在过道中间,对着原告家大门,以后天刮起南风,致使原告家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与被告理论,被告不听劝阻,后经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也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限期拆除过道内的违法建筑,墙头和厕所,使过道东西畅通。
被告肖何轩辩称,原告诉称的过道并非公共过道,该过道近40年一直由被告一家用于出行,应属于被告所有。另被告在过道内未建厕所,而是搭的简易棚子,并未妨碍原告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蔡县朱里镇扶台村委13组村民且所居住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被告宅基南侧规划有一条南北宽为2米东西过道,该过道由被告长期使用。1995年,上蔡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肖文平、被告父亲肖德文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原、被告现居住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肖文平,东至过道、南至过道、西至肖德文、北至刘金彦,东西宽13.4米、南北长13.5米,用地面积180㎡。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肖德文,东至肖文平、南至过道,西至路、北至肖黑,东西宽15.5米、南北长13.5米,用地面积209㎡。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肖文平房屋东侧、被告肖合轩房屋西侧各有一条南北方向的生产路。原告所建门楼位于其宅基内东南位置,由此向东侧生产路出行。被告所建门楼位于其宅基内西南位置,向西出行。2013年,被告翻建房屋时将其宅基南侧的过道占用,并在原告宅基南侧的过道内砌起一南北宽2.09米、东西长10.55米的围墙,且在围墙东侧留一大门,将该过道予以封闭供自己使用。另被告在围墙内搭建一东西宽为2.3米的简易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照片1张,本院现场勘验图及依法对被告妻子郭柯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占公共过道及在过道内建厕所造成其出行困难、无法正常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限期拆除公共过道内的违法建筑、墙头和厕所,使过道东西畅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宅基东侧有一条南北方向的生产路供原告家庭人员出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砌围墙及简易棚影响原告家庭出行和正常生活。原告住宅南侧的公共过道系供村民出行使用,被告砌起围墙予以封闭,侵害了本集体公共利益。对于被告侵占公共过道的行为,应由村集体组织主张相应的权利。另被告所建建筑物是否系违章建筑或是否应予以拆除,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文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文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胡会玲与曹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