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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仲松与王连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56号 原告漆仲松,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丰集乡街道。身份证号码:413027198411283611。 委托代理人石真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勋,男,1984年6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56号
原告漆仲松,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丰集乡街道。身份证号码:413027198411283611。
委托代理人石真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勋,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王连寨村608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06282016。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漆仲松与被告王连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真伟、被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其漆仲松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借入漆仲松款项伍万元整(50000整),借入日期2012年5月18日,特此证明。王连勋,2013年5月27日。庭审中,被告王连勋对该借条予以否认,但原告拒绝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漆仲松主张其与被告王连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书证借条一份,但被告对该借条予以否认,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借给被告50000元钱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漆仲松要求被告王连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任万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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