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96号 原告王志刚,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范王村委6组。 被告王占霞,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占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6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锦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3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子王锦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2011年7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无音信,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王占霞与原告属再婚,其婚前带有一子王锦博。王锦博于2012年底被被告母亲接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上蔡县和店乡范王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11年7月与原告生气后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被告婚前有一子,以每月130元为宜,算至原、被告婚生子年满18周岁,应为130元/月×12月×12=18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占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锦浩由原告抚养,被告王占霞给付原告王志刚子女抚养费1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872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