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78号 原告毛君敬,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上蔡县民政局职工,住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278-15号。身份证号码:412801198301080660。 被告刘春剑,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上蔡县蔡沟一中教师,住上蔡县蔡沟一中家属院18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7709240015。 原告毛君敬与被告刘春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君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春剑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经人介绍向原告毛君敬借100000元是为了还赌债,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毛君敬实际给其95000元现金,并将本人的一辆轿车抵押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春剑经人介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毛君敬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当日原告毛君敬实际给付被告95000元现金,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被告刘春剑将其所有牌号为QL0682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在抵押期间被告又私自将原告停放在西街建设银行门口的该车开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不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对被告原妻吴太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毛君敬提供了由被告刘春剑签名的借条,被告刘春剑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虽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双方均认可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及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当日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计息。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以当时实际出借款数额95000元予以偿还。扣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已偿还5000元本金,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90000元。原告主张按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超出该本金和利息数额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不予支持。庭审中由于原告对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归还其5000元的具体日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借款后归还5000元的日期无法查清,原告同意其借款利息按本金9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刘春剑辩称其借原告100000元系用于还赌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力,对被告的上述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君敬借款90000元; 二、被告刘春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君敬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毛君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春剑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刘春剑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任万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