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戚战松与邝建伟、戚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854号 原告戚战松,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小戚村委6组。 委托代理人戚海龙,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邝建伟,男,1982年8月26日出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854号
原告戚战松,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小戚村委6组。
委托代理人戚海龙,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邝建伟,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中街村委小张庄。
被告戚艳华,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户籍地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310—1-25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战松与被告邝建伟、戚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海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邝建伟是同学,被告邝建伟在外做生意。2011年10月份,被告邝建伟以做生意缺钱交货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计4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上约定同年9月16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要求被告邝建伟归还欠款40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以该借款是邝建伟与其妻戚艳华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由申请追加戚艳华为被告,要求被告邝建伟、戚艳华归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邝建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底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共投入资金380600元,其间原告从合伙经营资金中消费90000元。2013年9月,原告以其投资款系向他人借用便于解释为由,要求邝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邝建伟信以为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原告实际出资金额为290000元,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10000元也在原告总投资380600元内,不应重复计算,且欠条上也未显示是否借到该笔款。现双方尚未结算,赔赚未确定,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被告戚艳华辩称,其与被告邝建伟已于2012年12月31日离婚,被告邝建伟的借贷行为与其无关,且被告邝建伟的所谓借款系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的投资款。该笔借款未用于其与被告邝建伟离婚前的家庭生活,不该起诉被告戚艳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起,被告邝建伟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邝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戚战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6日还款,以此证明。借款人:邝建伟、412825198208264917、2013年9月2号。附:今天必须再借到一万元,以免耽误大计,这一万元与上述肆拾万元毫无关系。特此证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邝建伟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在郑州买房限购,二人为在郑州买房于2012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汽车和房子归被告戚艳华所有,双方婚后无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查询的房屋登记簿、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的房屋及储藏室交款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邝建伟多次向原告戚战松借款,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400000元,约定同年9月16日还款,被告邝建伟应履行支付原告借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追加的10000元系在原告总投资数额内,借到与否借条上未显示。被告在借条上已注明“今天必须再借到一万元,以免耽误大计,这一万元与上述肆拾万元毫无关系,特此证明。”,上述被告写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确另借有原告10000元,对原告戚战松要求返还借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建伟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被告邝建伟对其主张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为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艳华辩称其与被告邝建伟已于2012年12月31日离婚,被告邝建伟的借贷行为与其无关,因原告所诉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并且双方是为在郑州买房而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债务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戚艳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建伟、戚艳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戚战松借款41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邝建伟、戚艳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邝建伟、戚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