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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锋与张付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第143号 原告张建锋,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高庙村6组。身份证号412825197708062014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田巷49-1号,上蔡县法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第143号
原告张建锋,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高庙村6组。身份证号412825197708062014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田巷49-1号,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付全,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高庙村12019号。身份证号412825196407042074
原告张建锋与被告张付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锋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张付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锋诉称,2012年5月,被告张付全让其去帮忙伐树,因之前与被告的工钱没有结清,其不愿意再去,但被告称这次干完后与以前的工钱一起结清。在伐树的过程中原告从树上掉下受伤,被告支付了几次的医疗费用。2013年11月8日,其伤残鉴定为8级,被告对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拒绝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3010.67元。
被告张付全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其支付的工钱是当天结清,从未拖欠过工钱。2.原告是从树上跳下,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掉下,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预见到从树上跳下的后果,原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立即筹钱为原告治疗,并由自己的家人为原告护理;原告出院时,医生嘱托原告不要活动,以便伤势更好的愈合,但原告不顾医嘱,骑自行车到处溜达,用盐水洗脚,揭掉伤口结痂,导致伤口感染,其又借钱为原告进行第二次治疗;在帮他人浇地过程中,原告又不慎受伤,使得手术中植入的钢钉露出来,其又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第三次治疗;之后,原告又不慎导致伤口感染,其又为原告进行了第四次治疗,四次治疗其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并要求原告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雇佣被告伐树,工钱一天80元。2012年5月,原告在给被告伐树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44天,原告共计做手术四次,住院医疗费用均系原告承担,并由原告找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找人帮原告干农活。除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95.5元。2013年11月8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8级。关于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双方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父亲及妻子已去世,原告姐弟二人;原告有二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2013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169号司法鉴定书、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上蔡县和店乡高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上蔡县党店镇杨法村卫生室证明、被告提供的河南省参合住院患者知情同意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伐树过程中受伤并被定为8级伤残,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作了四次手术,且原告未追究医院治疗不当的责任,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伤情一再复发也有一定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原因,以被告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找人护理并帮被告干农活,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药费,以医院的医疗票据及卫生院的收据为准即1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天×44天=88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综合考虑以100元为宜;4、司法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准,为6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44天=88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经鉴定为8级伤残,应赔偿为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以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需抚养子女二人与母亲。①原告母亲曹银出生于1947年5月,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应赔偿为5627.73元/年×14年÷2×30%=11818.23元;②原告长女张柯柯出生于2001年6月,张柯柯的抚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应赔偿为5627.73元/年×6年×30%=10129.91元;③次女张丹丹出生于2003年6月,张丹丹的抚养费照2013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应赔偿为5627.73元/年×8年×30%=13506.55元;共计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5454.69元。
上述各项合计为90012.23元,按被告承担60%,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90012.23×60%=54007.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款54007.34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付全负担1680元,由原告张建锋负担11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王胜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