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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霞与被告朱四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宋霞,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齐海乡申赵村委八里岔1259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7201176207。 被告朱四红,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宋霞,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齐海乡申赵村委八里岔1259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7201176207。
被告朱四红,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6810026154。
原告宋霞与被告朱四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霞、被告朱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霞诉称,其与被告朱四红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被告时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四红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霞与被告朱四红200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同居生活,2004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7日生育一子朱松豪,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为此,原告以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达成协议。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拒绝支付。同时查明,2002年度河南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民政局的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之女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抚养儿子,原告应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存收入7524.94元的20%支付至其儿子十八周岁止。即朱松豪的抚养费为7524.94元×10年4个月×20%=1555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霞与被告朱四红离婚。
二、婚生子朱松豪由被告朱四红抚养,由原告宋霞支付被告朱四红子女抚养费15551.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人民陪审员  陈华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