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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运强与被告朱荣强、朱荣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郑运强,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五沟营镇后郑村委3组。身份证号:412824197711165114。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荣强,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郑运强,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五沟营镇后郑村委3组。身份证号:412824197711165114。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荣强,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朱洼村委1375。身份证号:412825197909234134。
被告朱荣纲,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朱洼村委4组。身份证号:412825197706264130。
原告郑运强与被告朱荣强、朱荣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运强诉称,2013年9月18日下午四点多钟,原告驾驶玉米收割机为百尺乡朱洼村委朱建明收玉米时,将被告朱荣纲家的鸡子碾死一只。为此,原告与朱荣纲发生厮打,而被告朱荣强用木掀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受伤后,原告在上蔡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61.89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61.89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7825元。
被告朱荣强、朱荣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平县五沟营镇后郑村委三组村民,平时在五沟营镇经营水暖配件、零售安装服务门市。2013年8月份购买一大型玉米收割机。2013年9月18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在为百尺乡朱洼村委村民朱建明家收割玉米时,将被告朱荣纲拴在朱建明玉米地里的鸡子碾死一只,原告与被告朱荣纲遂发生厮打,被告朱荣强见状,用木锨朝原告的头部夯了一下,原告当场流血。同日原告被送到上蔡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2013年9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为5661.89元。2013年9月25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1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百)行罚决字(2013)2898号、28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荣纲、朱荣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825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314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上蔡县安康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荣纲将自家的鸡子拴到原告收割玉米的地里,原告将被告朱荣纲的鸡子碾死后,被告朱荣纲、朱荣强不是采取合法手段,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收割机碾死被告朱荣纲的鸡子,虽非故意,但应积极赔偿,且不能冷静对待,对造成本案纠纷,也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61.89元,2、参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与零售业的平均工资及原告住院的天数,其误工费:31485元/年÷365天×9天=776.34元,3、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伤情,其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9天=208.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天×9天=270元,5、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家与医院间的距离及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以100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损失数额共为:5661.89元+776.34元+208.98元+270元+100元=7017.21元,则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017.21元×80%=5613.77元。原告诉称其工作特殊,误工费按20000元计算,其妻子也从事水暖配件零售、安装服务行业,护理费也应参照河南省批发与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及二被告应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荣强、朱荣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1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郑运强负担355元,二被告被告负担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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