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62号 原告邱明阳,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镇大邱村赵庄282号. 法定代理人邱飞舟(原告之父),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洪发,男,194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蔡县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住上蔡县蔡都镇市场路87号。 被告杨玉凡,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镇葛楼村163号。 法定代理人杨光伟(被告杨玉凡之父),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玉凡之祖父。 被告支伶豪,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镇楼李村35号。 法定代理人支卫东(被告支伶豪之父),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永恩,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东洪乡教管站家属院。 被告王铜笛,男,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镇长王村许庄7号。 法定代理人王学伟(被告王铜笛之父),。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镇长王村许庄7号。 委托代理人翟春平,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铜笛之母。 被告上蔡县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梁振河,该初级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明阳与被告杨玉凡、支伶豪、王铜笛、上蔡县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阳的法定代理人邱飞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发,被告杨玉凡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支伶豪的法定代理人支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恩,被告王铜笛的委托代理人翟春平,被告上蔡县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明阳诉称,2013年4月17日晚自习放学后,被告支伶豪让原告到教室后面,当原告走到教室中间时,支伶豪及被告杨玉凡、王铜笛对原告拳打脚踢,杨玉凡用板凳腿将原告的后脑勺砸得鲜血直流。三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蔡县塔桥乡第二初级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2145.93元、护理费7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111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707.76元中的34607.76元。 被告杨玉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其中有300元交给了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该中学系封闭式管理,班主任在其住室开超市,对学生疏于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依法给予处理。 被告支伶豪辩称,原告平时行为不端,爱和同学打架,引起其他同学的义愤才发生打架。学校管理混乱,在封闭的校园内家长鞭长莫及,学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本被告是受杨玉凡的指使喊原告,并先跺原告一脚,后已受到学校的处理。原告的轻伤并非本被告一脚所致。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中300元交给了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不同意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铜笛辩称,其与支伶豪的答辩意见相同,但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已先后资助原告医疗费2300元,请求追回该2300元。 被告上蔡县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辩称,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义务。本案是放学后在教室内发生的打架,其行为是学校禁止的行为。本被告屡屡要求学生禁止打架,并在各教室粘贴了规章制度。这次原告与其他被告发生殴打,学校已尽到所有的义务,且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明阳和被告杨玉凡、支伶豪、王铜笛原均系被告上蔡县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八四班学生。2013年4月17日晚自习下课后,被告支伶豪让原告到教室后排,当原告走到教室中间时,支伶豪及被告杨玉凡、王铜笛对原告拳打脚踢,在厮打中,杨玉凡用板凳腿将原告的后脑勺砸伤。原告受伤当晚,班主任老师将其送往塔桥诊所进行缝合包扎治疗。2013年4月26日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于同月29日出院。同年5月1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椎椎体棘突骨折;3、脊髓振荡水肿。于同月9日出院。次日转入洛阳正骨科医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1、颈7棘突骨折;2、颈脊髓损伤;3、头部为外伤,于同年5月3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2145.93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玉凡支付医疗费3700元,支伶豪支付2700元,王铜笛支付1700元,同时杨玉凡、支伶豪、王铜笛各交给学校医疗费300元。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支付医疗费5000元,减去收取杨玉凡、支伶豪、王铜笛各交纳的医疗费300元,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元。2013年5月10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原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者邱明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2月28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同济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邱明阳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塔桥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邱明阳平时不太注重自身修养,在上学期间有殴打其他同学的行为。被告杨玉凡、支伶豪、王铜笛出于所谓的义愤将原告打伤致残,均有一定的过错。此次打架虽然发生在晚自习下课后,但原告邱明阳与被告杨玉凡、支伶豪、王铜笛均为住校学生,该校是封闭式管理,晚自习下课后,学校未有监管学生按时休息,放任学生自由活动,造成学生之间发生打架,与学校疏于管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蔡县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上蔡县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50%、杨玉凡承担20%、支伶豪、王铜笛、邱明阳各承担10%的责任份额为宜。因邱明阳、杨玉凡、支伶豪、王铜笛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2145.9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34天=701.08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1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34天=102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34天=6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及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700元。上述7项合计41296.89元。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杨玉凡赔偿1000元、支伶豪赔偿500元、王铜笛赔偿500元、上蔡县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赔偿2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明阳的医疗费22145.93元、护理费701.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1296.89元。被告杨玉凡赔偿20%,即8259.38元,已支付4000元,下余4259.38元。被告支伶豪赔偿10%,即4129.69元,已支付3000元,下余1129.69元。被告王铜笛赔偿10%,即4129.69元,已支付2000元,下余2129.69元。被告上蔡县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赔偿50%,即20648.45元,已支付4100元,下余16548.45元。 二、原告邱明阳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杨玉凡赔偿1000元,被告支伶豪赔偿500元,被告王铜笛赔偿500元,被告上蔡县塔桥镇第二初级中学赔偿2500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原告邱明阳负担50元,被告杨玉凡负担100元,被告支伶豪负担50元,被告王铜笛负担50元,被告上蔡县塔桥乡第二初级中学负担41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各自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