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68号 原告邱三春,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大刘村一里庄108-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903070271。 被告常丹丹,又名常静丹,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蔡都镇西李村37-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02170274。 原告邱三春与被告常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三春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常丹丹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到期不还加处银行贷款利率的50%的罚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加处50%罚息。 被告常丹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常丹丹向原告邱三春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邱三春现金捌万圆整1月还清(如不还清罚息50%)借款人:常丹4128251982021702742012、8、1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常丹丹向原告邱三春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所诉请的利息、罚息予以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三春借款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常丹丹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毕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