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66号 原告邱三春,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大刘村一里庄108-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903070271。 被告刘勇,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大沟路126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306020270。 原告邱三春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三春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到期不还由被告按每日100元支付逾期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勇向原告邱三春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据借款人刘勇今向邱三春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期限1个月。每逾期一天,收取逾期利息100元/天,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借款人:刘勇证明人曹中臣苏红磊2013年4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证人李海洋、常红伟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向原告邱三春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并提供证人李海洋、常红伟当庭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借条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所诉请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100元/天,但该约定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勇向原告邱三春支付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三春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毕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