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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环与被告刘转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985号 原告牛环,又名牛焕,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邵店镇十里铺村委韩庄1087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111241525。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转变,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985号
原告牛环,又名牛焕,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邵店镇十里铺村委韩庄1087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111241525。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转变,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13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104090015。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环与被告刘转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刘转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被告以开税票支付税款为由借原告款60000元,并承诺三天偿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废旧多年不用的部分旧设备给了原告,并将以被告名义与泌阳县老河乡政府的一段村村通公路让原告投资建设,利润归原告享有。工程完成后,因老河乡政府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老河乡政府支付工程款284500元。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老河乡政府支付两笔工程款,分别为110000元、80000元。110000元原告领走,80000元被告背着原告从法院领走。被告此举实为不当得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8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老河乡政府领走工程款80000元属实,但这80000元是原告的丈夫陈艳军在泌阳县老河乡修村村通工程时租赁被告的设备款。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该村村通工程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丈夫陈艳军的,不是转让给原告的。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刘转变以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泌阳县老河乡政府(现驿城区老河乡政府)签订一份老河乡政府辖区内的大林子至老关庄村村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路段由被告刘转变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施工方法、施工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转变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牛环的丈夫陈艳军进行施工。陈艳军将该工程交给原告牛环负责。老河乡政府将收取配套资金的票据转交给了原告牛环。原告牛环接到该工程后,如期完成了工程。2010年,因老河乡政府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牛环工程款,原告牛环以被告刘转变的名义起诉了老河乡政府,要求老河乡政府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284500元。2011年1月1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老河乡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转变工程款284500元。老河乡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牛环从老河乡政府领取执行款110000元,被告刘转变领取执行款80000元。同时查明,除被告刘转变领取工程款80000元外,余款均为原告领取。另查明,原告牛环与陈艳军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林村委证明,老河乡政府出具的欠条,施工合同,执行协议,配套资金票据,购买水泥质量检验报告,(2010)泌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2011)驻民三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转变以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泌阳县老河乡政府(现驿城区老河乡政府)签订老河乡政府辖区内的大林子至老关庄村村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并未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又转给他人施工,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的丈夫陈艳军,不是原告牛环,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提供的大林村委证明、老河乡政府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领款人、老河乡政府给原告的配套资金票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水泥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该工程系原告负责施工,且原告牛环与陈艳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权利陈艳军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牛环对被告刘转变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环在接到该工程后,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并领取部分工程款,是工程实际施工者,对该工程款享有单独受益权。被告刘转变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对该工程不享有受益权。因此,被告从中领取工程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领取的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转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环现金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